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顺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凯,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永为,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铁路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周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顺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及一审被告天津铁路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一终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土地资源分局(以下简称西青国土局)调查涉案征地补偿事宜的询问笔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六建公司领取了全部地上物的拆迁补偿费,构成不当得利。六建公司应将属于顺达公司的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偿费返还给顺达公司。3.六建公司对顺达公司所建的厂房在被拆除之前曾与顺达公司多次商谈拆迁补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顺达公司应获得相应的补偿。顺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六建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六建公司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是否包含顺达公司所建的建筑物的拆迁补偿费,六建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2008年7月1日,顺达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顺达公司租赁六建公司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机械站院内2646平方米的场地,租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顺达公司在租赁场地上新建建筑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内归顺达公司所有;因市政建设需要收回场地,六建公司应提前三个月通知顺达公司,并向顺达公司另外提供场地。合同签订后,顺达公司在该场地上建造了办公楼、厂房、仓库等。2009年2月23日,天津市西青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顺达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你单位于2008年9月1日在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北侧六建公司院内,未经许可擅自搭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给予在2009年2月26日前自行拆除的处罚。 2009年8月23日,铁路投资公司与西青国土局签订《京沪高速铁路西站相关工程天津市西青区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征地拆迁委托协议》,约定:拆迁范围指经批准的西青区六建公司用地范围内的地上构筑物及附着物;拆迁总费用为12178万元。2009年8月26日,六建公司与西青国土局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约定:六建公司同意西青国土局对其位于西青道的部分土地、房产进行拆迁,涉及土地51122.5平方米、建筑物8908.86平方米、构筑物276.54平方米、混凝土路面4677.03平方米、混凝土场地20077平方米、围墙371平方米;经双方协调同意,西青国土局一次性给付六建公司拆迁补偿费13115万元;六建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将征地范围内的地块拆迁完毕,并做到场清地平后交与西青国土局。该协议签订后,西青国土局支付六建公司拆迁补偿费13115万元。 二审法院为查明西青国土局给予六建公司的拆迁补偿费中是否包含顺达公司地上物的拆迁补偿费的问题,向负责涉案拆迁工作的西青国土局进行咨询。西青国土局有关负责人明确表示,西青国土局给予六建公司的13115万元拆迁补偿费中,不包含对顺达公司建造的地上建筑物的补偿。顺达公司建造的地上建筑物属于抢建的违章建筑,依法不应得到任何补偿。故二审判决认定西青国土局给付六建公司的拆迁补偿费中,不含对顺达公司地上物的补偿费,并无不当。顺达公司主张六建公司所领取的全部拆迁补偿费中包含了应给顺达公司的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费,六建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顺达公司与六建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如有损失顺达公司可依据《场地租赁合同》向六建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顺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