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许立斌,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宫翠茹,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丹东天铖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宋兴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许立斌因与被申请人丹东天铖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审四民提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许立斌申请再审称:其依据天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锦2004年6月12日出具的60万元欠据起诉天铖公司要求偿还尚欠的50万元。天铖公司以2004年9月28日(30万元)及2004年12月8日(20万元)的两张收据抗辩其已偿还完毕。该两张收据系偿还案外人王俊峰、陈桂英夫妇的另一笔5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许立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4年6月12日,天铖公司向许立斌借款60万元并出具欠据一张。诉讼中,许立斌持该欠据请求天铖公司偿还欠款50万元,同时自认天铖公司于2005年春节期间已偿还其10万元。对许立斌主张的50万元欠款,天铖公司提出其2004年9月28日、2004年12月8日向许立斌分别偿还30万元、20万元,并有许立斌出具的两张收据为证。上述事实证明,天铖公司的60万元借款已还清。现许立斌主张,该两张收据偿还的并非本案欠款,而是天铖公司通过许立斌向案外人王俊峰、陈桂英夫妇所借的另一笔50万元欠款,证据不足。许立斌提供的陈桂英储蓄存取款凭条、山东聊城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原审时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陈桂英、董庆春的存取款凭证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许立斌以原审法院未依法向银行调取该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作出后,许立斌与天铖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定天铖公司共欠许立斌952000元,已还906137元,尚欠45863元。2008年6月16日,许立斌就尾款45863元出具收据,载明“收欠款,已全部结清”。可见,许立斌与天铖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其关于涉案50万元欠款未计入《还款协议》中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许立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立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