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开发区靖圣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小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龙彬,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 负责人:何大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英明,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庆开发区靖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商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靖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靖圣公司与龙江银行2001年7月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涉案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大庆靖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圣集团)而非靖圣公司,靖圣公司无权就此设定抵押担保。且该不动产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处于被法院查封期间,依法不能用于抵押。(二)本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龙江银行已丧失胜诉权。靖圣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不包含未到期的1306万元贷款,2005年7月12日的送达回证和2003年9月29日的起诉状以及法院工作人员宋玉生的说明均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涉案房屋和土地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靖圣集团,而靖圣集团未办理工商登记,其实际出资人为董小渠个人,一、二审法院并未通知董小渠参加诉讼有误。靖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龙江银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靖圣公司与龙江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靖圣集团系靖圣公司设立过程中使用的名称,最终的工商注册名称为靖圣公司。涉案抵押房产虽于1999年6月2日被查封,但2001年7月12日已解封,2001年7月31日双方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该房产不存在查封情形。靖圣公司只提查封不提解封,意在误导法院。(二)龙江银行2003年已就涉案1306万元贷款提起诉讼,由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此后该行每年多次主张权利,故该债权未超诉讼时效。靖圣公司在龙江银行贷款后未予清偿,董小渠作为该公司的开办人和大股东,隐瞒事实申请再审,是为了达到逃债的目的,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涉案抵押的房产所有权人虽为靖圣集团,但靖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渠就此出具的说明载明:该“大庆靖圣企业集团和大庆靖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是一家企业,法人是我。在给企业注册名称时,我当时准备用‘大庆靖圣企业集团’,但是我去工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注册时,工商部门认为我公司不具备成立集团的要件,所以靖圣集团这个名称在工商部门没有注册,后来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名称为大庆开发区靖圣有限公司,法人是我。”且董小渠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案涉抵押房产已作为出资投入到靖圣公司,只是没有办理房屋权利人的变更手续。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以靖圣集团名义所实施的经营行为实为靖圣公司的行为,靖圣公司以涉案房产进行抵押属于对自身资产的处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江银行一审时曾将靖圣公司和靖圣集团列为共同被告,但因靖圣集团未经工商注册成立而未获得一审法院的认可。董小渠已作为靖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不存在因未追加靖圣集团或董小渠作为当事人而损害其权益的情形。靖圣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两份执行文书早在1999年作出,不属于法定新证据,且龙江银行已提供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大庆靖圣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房产查封解封情况说明》、涉案房产变动查询记录和登记簿,证明该房产虽曾被查封但其后又进行了解封,在办理本案抵押登记时不存在查封情形。1995年至1997年发放的三笔共计350万元贷款的诉讼时效虽已届满,但靖圣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向龙江银行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4年12月底前清偿欠付本息,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2003年9月下旬,大庆市公、检、法三家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派出龙江银行改制工作组,龙江银行于2003年9月29日就本案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此后,法院工作组反复多次与靖圣公司协商还款调解事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渠以其在外地治病为由推脱,并通过电话承诺待身体康复后愿意进行和解。至2008年6月靖圣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再接受调解,本案于2008年7月16日正式立案。龙江银行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后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2001年7月发放的1306万元贷款的借期为三年,龙江银行在2003年9月29日以靖圣公司欠付巨额利息构成预期违约为由与前述三笔贷款一并起诉,亦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 综上,靖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开发区靖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