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会宁县正泰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培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宏强,男,汉族,1973年3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培羚,男,汉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会宁县正泰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牧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宏强、杨培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泰牧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将何宏强与正泰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何宏强与杨培羚个人借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2.二审审理中,正泰牧业公司书面申请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二审法院对正泰牧业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3.二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过高。正泰牧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法院将何宏强与正泰牧业公司、杨培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何宏强与杨培羚借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是否有误的问题 正泰牧业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后,何宏强与正泰牧业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杨培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何宏强与正泰牧业公司、杨培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何宏强与杨培羚个人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二者虽然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但给付标的均系钱款,主体也存在交叉和重合,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考虑,一、二审法院将何宏强与正泰牧业公司、杨培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何宏强与杨培羚借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妥。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对正泰牧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何宏强与正泰牧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何宏强按照承包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已验收合格,经决算劳务费(包工包料)为2160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前全部付清。”即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正泰牧业公司已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泰牧业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就本案利息的判决是否过高的问题 一、二审法院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虽有不妥,但正泰牧业公司未依约按时向何宏强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并导致何宏强拖欠务工人员工资。后来虽正泰牧业公司就拖欠的工程款与何宏强达成了《还款协议》,但正泰牧业公司仍然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欠款,并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同时考虑到利息总额不是很高,且正泰牧业公司使用何宏强的资金经营,已经有盈利,衡平双方利益,本院对二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正泰牧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会宁县正泰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