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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富龙(浙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复字第6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宁夏富龙(浙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敏富,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复字第6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宁夏富龙(浙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敏富,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宁夏富龙(浙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宁夏富龙(浙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一审判决后,富龙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广厦公司与富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富龙公司向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由富龙公司承担。

因富龙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广厦公司向宁夏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夏高院对案件审理中保全查封的富龙公司名下的位于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的“富龙大酒店”(在建工程)先后进行了多次拍卖,均流拍,案件未能执结。依广厦公司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执监字第118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执行。

重庆高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5月23日对前述富龙公司名下的“富龙大酒店”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续查封,并查明:“富龙大酒店”在建工程的立项、规划系以一项整体建设项目批准的,该工程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土地证号为贺国用(2003)第674号。截止2012年9月30日,富龙公司因在建的“富龙大酒店”尚欠土地出让金47.5万元,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款及滞纳金合计1,498,449.58元。该院于2012年9月5日裁定拍卖上述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的Ⅰ段辅楼-4轴线1-3层,面积283.6平方米和Ⅲ段辅楼32-35轴线1-3层,面积836.66平方米及相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

2012年9月21日,重庆高院委托重庆金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定拍卖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该公司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重金房估(2012)字第008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是:上述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为8243.03万元,其中建筑物价值5675.33万元,土地使用权价值2567.70万元。富龙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估价程序违规,估价方法失当造成估价严重偏低,土地使用权的估值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评估机构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该评估报告的估价结论符合估价对象在现状条件下的公开市场价值。富龙公司仍不服,于2013年1月10日提出估价报告异议书补充意见,评估机构于2013年1月18日对富龙公司的补充意见作出书面答复,维持原答复意见。2013年2月17日,重庆高院向富龙公司发出(2013)渝高法委拍字第1-1-2号《通知书》,通知富龙公司重庆高院已委托拍卖机构定于2013年3月14日对“富龙大酒店”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

富龙公司对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执行法院在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时,未通知异议人到场,剥夺了异议人应当享有的参与选择确定拍卖机构的权利,程序违法;执行法院剥夺了异议人要求对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和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的评估报告申请重新评估、组织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委托第三方审查救济的正当权利;执行法院对明显超标的且可以分割的执行标的物进行整体查封或估价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已经启动的拍卖程序,准许异议人申请重新评估或者准许异议人申请执行法院组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对评估程序是否存在违法进行界定或审查,请求对超标的查封部分房地产解除查封。

重庆高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撤销拍卖程序系本案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之一,故是否应当继续拍卖程序应属本案审查的内容。从查明事实来看,本案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在拍卖开始前撤回拍卖委托的第(一)至(六)项的情形,是否具有上述规定第(七)项“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要结合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分析。首先,关于本院在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时未通知富龙公司到场,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拍卖、变卖规定》第七条规定,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2012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以下简称《评估、拍卖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选择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时,可以由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在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监督、拍卖协会、拍卖机构代表参与的情况下,通过摇珠的方式随机选择确定拍卖机构,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关于本院审查富龙公司对评估程序和评估结论的异议,程序是否违反规定的问题。《拍卖、变卖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庆高院《关于执行工作中司法评估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于收到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之日起3日内送交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第二十八条规定,评估机构答复后,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仍有异议,并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果明显偏离市场价值的,可以申请召开听证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本院有关司法评估的具体规定,在富龙公司无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及评估结果明显偏离市场价值的情况下,本院将富龙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交由评估机构作出书面答复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再次,关于本案是否超标的查封的问题。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约4500万元,加上本案执行费、拍卖标的物所欠土地出让金、被执行人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款及滞纳金、拍卖佣金、拍卖标的物过户费等必须先行扣除的费用,考虑到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按本案被查封财产的评估价值,本案并未明显超标的查封。且根据被查封财产的立项、规划、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情况,被查封财产作为一个整体,也不具备分割查封的条件。综上,异议人富龙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渝高法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驳回富龙公司的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