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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莉、林明学、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林明强、武汉市鑫飞越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万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莉。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学。 委托代理人:段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湖北佳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莉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学。

委托代理人:段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强。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鑫飞越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万基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兆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和。

委托代理人:郭政,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珩,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莉、林明学、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公司)、林明强、武汉市鑫飞越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飞越公司)、湖北万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和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鄂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刘莉、林明学、盘龙公司、林明强、鑫飞越公司、万基公司(以下简称刘莉等六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刘莉等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林明学的委托代理人段波,王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政、张莉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王志和与刘莉、林明学、盘龙公司、林明强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志和将其持有的盘龙公司50%股权转让给刘莉,转让价款500万元,同时刘莉承诺代盘龙公司和林明强向王志和偿还借款15000万元;刘莉承诺在2012年7月18日前向王志和支付以上股权转让价款及借款本金共计15500万元,其中2012年4月23日前支付7000万元,2012年7月18日前支付8000万元。若刘莉未按时如数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一向王志和支付利息,若刘莉按时足额付清15000万元,王志和自愿减让500万元。林明学、盘龙公司对刘莉履行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刘莉分三笔向王志和支付了2250万元,其中2012年5月8日付1000万元,2012年5月10日付250万元,2012年6月26日付1000万元。2012年6月26日,王志和与刘莉等六上诉人及案外人武汉金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坊公司)签署《备忘录》,约定金坊公司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新洲支行贷款15000万元,盘龙公司以黄陂国用2011第9950号《土地使用权证》中的62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其中11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中5500万元用于刘莉支付给王志和款项的一部分。2012年6月27日,王志和与刘莉等六上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刘莉在2012年7月6日前向王志和支付5500万元,王志和在收到5500万元后三日内办理公司相关证照资料的移交手续,刘莉承诺余款7250万元在办理股权转让后一个月内汇入王志和指定账户,若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林明学、盘龙公司、林明强、鑫飞越公司、万基公司同意为刘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3日,刘莉向王志和付款5500万元。2012年7月6日,王志和将其持有的盘龙公司50%股权变更登记至刘莉名下,并向刘莉移交了盘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等证照资料。2012年9月21日,王志和及王志和委托的代收人沈长洪收到刘莉还款各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后因刘莉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而导致本案诉讼。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债务的数额和真实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刘莉已向王志和付款97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2012年11月9日,王志和以刘莉等六上诉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莉偿还王志和欠款5750万元;2、刘莉承担截至2012年9月21日的欠款利息348.75万元;3、刘莉承担欠款5750万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至的利息;4、林明学、盘龙公司、林明强、鑫飞越公司、万基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诉讼活动费均由刘莉等六上诉人承担。

刘莉等六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当庭答辩称,1、刘莉欠王志和的款项应为5250万元,而非5750万元。2、《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另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应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王志和主张从2012年8月6日起计息有误。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4月19日的《协议书》和2012年6月27日的《补充协议》中包含三项基本内容,一是王志和以5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盘龙公司50%股权转让给刘莉;二是刘莉自愿承担盘龙公司和林明强对王志和的15000万元借款债务;三是林明学、盘龙公司、林明强、鑫飞越公司、万基公司为刘莉的前述两项债务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刘莉所承担债务的数额及其真实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刘莉已向王志和付款97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就《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王志和自愿减让500万元的约定是无条件的债务免除还是附条件的债务免除以及债务免除条件是否成就、《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及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等问题存在分歧和争议。

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王志和自愿减让500万元的约定是无条件的债务免除还是附条件的债务免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协议书》、《备忘录》和《补充协议》的字面表述和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来看,王志和同意减让500万元是以刘莉等六上诉人按照约定时间偿还15000万元欠款为前提条件的,其目的是为了促使及时还款,属于有条件的债务免除承诺,而事实上刘莉等六上诉人既未依照《协议书》的约定于2012年7月18日之前足额付清15000万元、亦未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和移交证照资料后一个月内即2012年8月6日之前付清15000万元,至本案诉讼时仅向王志和支付9750万元,因此王志和关于减免500万元的承诺条件尚未成就,不产生债务免除的法律效果。刘莉等六上诉人关于刘莉欠王志和的款项应为525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莉的欠款本金数额应确认为5750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