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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市华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华建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慕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海峰,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隆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华建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华建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内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意隆煤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意隆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树明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平、刘华,温州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意隆煤业公司作为甲方,温州华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为:(一)甲方划定300万吨储量煤炭(预留200万吨)开采作业区,由乙方承包开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乙方负责分摊各种费用。(四)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吨35元的承包费,总计10500万元,分期支付。七个工作日支付1000万元,进场施工前三个工作日支付2500万元,其余7000万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到位。(五)甲方负责乙方承包开采区内对外相关业务联系和协调,负责开采煤矿所需证明及相关手续。(十)乙方年生产能力不得低于80万吨,合作期为4年,到期开采不完由甲方收回。合同签订后,温州华建公司开始剥离土方直至露煤开采。意隆煤业公司提供了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已向温州华建公司支付6000余万元,在该证据中写明汇款人为意隆煤业公司的有400万元,其余的汇款人为案外人西乌珠穆沁旗顺田土石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田公司)。温州华建公司认为意隆煤业公司未提供顺田公司与其属何种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供顺田公司给温州华建公司所支付款项属于意隆煤业公司款项的相关证据,顺田公司支付的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意隆煤业公司主张的温州华建公司曾自行销售煤炭的事实,意隆煤业公司提供了货物承运单、翟悦、通辽市文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高中林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其中,翟悦证明:共计买五工区8万吨左右,把款打到五工区指定账户,从五工区装煤到意隆过秤,五工区王振广过吨数盖章,矿上也有两个人看磅。通辽市文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从意隆煤业公司(王晓莲)采购煤33万吨,支付意隆煤业公司煤款4869万元。高中林证明:从意隆煤业公司五工区采购煤炭共计124490.12吨,钱全部打到王慕渺个人账户。温州华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没有温州华建公司的签章确认,故不予认可,温州华建公司并未自行销售过煤炭。

另查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意隆煤业公司采矿证的最初颁发时间,该证据可以证明意隆煤业公司在2006年11月取得了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温州华建公司认为,即便取得采矿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以承包的形式转让了采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禁止性规定,亦属无效合同。

2011年11月1日,温州华建公司以意隆煤业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温州华建公司诉称,2008年11月4日,其与意隆煤业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约定:意隆煤业公司为温州华建公司划定300万吨地质储量的煤炭开采作业区,由温州华建公司承包开采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温州华建公司陆续向意隆煤业公司投入资金81864440.53元,至2011年9月20日温州华建公司共开挖土石方6872827.63立方米,工程量价款51546207元。2011年9月20日,意隆煤业公司无正当理由强迫温州华建公司撤场退出,后经调查才知道在所谓的合作期间,意隆煤业公司只有勘探许可证,根本未获得煤炭开采许可证,在未取得煤炭开采许可证的前提下与温州华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合同双方互负返还责任,意隆煤业公司除已向温州华建公司支付的3550万元开挖土石方工程款外,还应返还收取的投资款81864440.53元以及剩余的工程款16046207元,两项共计97910647.53元。请求判令:1、双方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的《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无效;2、意隆煤业公司返还97910647.5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用由意隆煤业公司承担。在一审开庭前,温州华建公司增加第4项诉讼请求:意隆煤业公司支付截止到2011年11月1日投资利息350万元及投资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温州华建公司认为依据意隆煤业公司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意隆煤业公司只向温州华建公司付款400万元,其余均由案外人顺田公司支付,该公司的汇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主张的投资款81864440.53元中的40364440.53元,温州华建公司认可未以现金或转账支付,是意隆煤业公司在销售煤炭款中单方记账后给温州华建公司开具的费税收据,就此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撤销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1、撤销在本案中要求意隆煤业公司返还土石方工程价款的请求;2、对请求土石方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申请及对已收到土石方工程价款3550万元进行冲抵请求一并撤销。同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以承包的形式转让了采矿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温州华建公司最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双方签订的《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无效;2、实际投资81864440.53元减去收到意隆煤业公司支付的400万元,意隆煤业公司应返还其投资款77864440.53元。

意隆煤业公司答辩称,意隆煤业公司采矿手续齐全,因换发采矿证,2006年的采矿证原件被国土部门收回,现无法举证,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同时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是有效合同。温州华建公司主张的81864440.53元,有40364440.53元是意隆煤业公司代温州华建公司缴纳的税费,并非其投资款。意隆煤业公司对温州华建公司撤销部分诉讼请求无异议。按合同约定,温州华建公司自行负担开挖土石方等费用,其只需向意隆煤业公司缴纳每吨35元的承包费,其他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所以不存在开挖土石方的费用。另外,温州华建公司只认可意隆煤业公司支付其40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顺田公司是意隆煤业公司的下属公司,其余6000余万元均是通过顺田公司转账支付给温州华建公司的。温州华建公司还自行销售了煤炭,其投入早已收回,应依法驳回温州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