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克林,男,汉族,1963年8月3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东湾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牟业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芸,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继龙,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禄邦,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王克林因与被申请人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东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湾村委会)、一审第三人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固区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一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克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驳回王克林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一、二审法院认为王克林与东湾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地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属于其它方式承包的土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该地被依法征收时王克林不应当获得土地补偿费是错误的。2.一、二审法院认为王克林与东湾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地协议书》中约定国家征收时土地的所有权属东湾村委会所有,故涉案土地补偿费应当归东湾村全体村民享有是错误的。因为东湾村委会具有征地时取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东湾村委会才可以在与王克林签订《承包荒地协议书》时将再取得全部补偿款的权利转让给王克林,作为王克林在开垦的耕地在承包期内被征收的补偿。王克林取得该征地补偿款不是因为法律的确定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王克林因为该约定获得了该土地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东湾村委会因该约定失去了取得该土地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在《承包荒地协议书》生效后,一、二审判决还以土地的所有权属集体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3.一、二审判决以《东湾村城改社区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办法》(以下简称《分配办法》)对涉案土地征收时如何补偿有明确的规定作为驳回王克林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二)东湾村委会应当将涉案土地的全部土地补偿款支付给王克林。1.王克林承包的土地是荒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将该土地开发成了菜地。王克林之所以愿意如此投入,是因为该土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王克林可能通过这三十年的经营来收回成本取得收益。2011年,国家征收该地,王克林后十三年的承包经营权不能实现,所以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2.王克林承包的是荒地,属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此荒地在上一轮土地承包中不能纳入东湾村委会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的范围,只有在被改造成耕地并承包期满后才会纳入下一轮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的范围。在纳入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的范围前,该土地被征收后,征地补偿款也不属于二次分配的范围。3.《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调整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户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补偿费留作集体发展基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整土地的,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个人的生活安置、支付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金,其余土地补偿费留作集体发展基金。”4.王克林与东湾村委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协议书》中关于“如遇国家征用该地土地所有权属集体,地上建筑物、地上附着物、果林及青苗、开垦补助费、生活安置费的补偿等属乙方所有。且由乙方与选用单位协商解决(必须按照国家征用土地的标准实行),甲方无权干涉”的约定符合《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中“严格执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切实保护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王克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东湾村委会提交意见称:1.东湾村委会与王克林之间涉案土地不是家庭联产承包方式的承包地,而是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其它方式的承包关系,因此王克林要求土地补偿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克林已全额领取了其承包土地征收补偿金、企业补偿金及集体土地征地款分摊款,东湾村委会不再拖欠王克林任何补偿款项。3.王克林承包的荒地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而是相继建设成房屋,作为仓库对外进行租赁。 西固区政府提交意见称:1、西固区政府严格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兰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相关政策,依法开展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土地补偿款全额发放到位,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侵权行为。2、东湾村委会属于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属于独立法人,其依法行使集体土地所有人权利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西固区政府与东湾村委会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它方式承包。涉案承包标的为荒地,属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一般而言,其它形式的承包方式带有一定的经营性质,承包人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时一般不享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也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涉案荒地王克林也未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王克林要求涉案荒地土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从当事人的约定来看,2002年4月22日,东湾村委会(甲方)与王克林(乙方)签订的《承包荒地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地,土地所有权属集体,地上建筑物、地上附着物、果林及青苗、开垦补助费、生活安置费的补偿等属乙方所有。且由乙方与征用单位协商解决(必须按照国家征用土地的标准实行),甲方无权干涉。”由此可见,双方已就涉案荒地被征收时,相关补偿款的分配达成了合意,即土地补偿款归东湾村委会集体所有,其它地上建筑物、地上附着物等补偿款项归王克林享有。因此,王克林要求涉案荒地土地补偿款不符合双方约定。另外。2011年6月16日东湾村委会发布《分配办法》,其中第2条规定:“东湾村城改社区范围内个人和单位自行开荒、平整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为东湾村城改社区集体土地,经营单位和经营个人应与村城改社区签订租赁合同,如遇政府项目征地或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时,地上所有建筑物,如房屋、围墙等设施,经评估公司依法评估后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征地单位进行一次性补偿。”第3条规定:“东湾村城改社区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对依法承包的承包地和自留地,由东湾村城改社区集体提留土地补偿价格的5%。对其它剩余土地村城改社区集体提留30%,用于东湾村城改社区各项公益事业支出…提留后剩余的70%,以东湾村城改社区集体为单位,向全村健在股民按统一标准平均分配。” 王克林在《分配办法》股民签字确认表中签字、捺印,这说明其对东湾村委会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办法是认可的。2011年9月7日,王克林与东湾村委会签订的《西固区城中村改造东湾村和新滩村下北滩安置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协议(非住宅)》(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就补偿的项目、标准等达成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东湾村委会在接管空房及接到相关手续的当日,一次性支付王克林房屋及附属物,包括搬迁费、歇业费等共计620651元。该补偿协议应系就王克林承包涉案土地被征收后相关安置项目补偿的一揽子解决办法。后王克林又按照《分配办法》和《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涉案15亩荒地上非住宅房屋及附属物拆迁等各项补偿费用620651元及相应的土地补偿费17408元。且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在王克林承包15亩荒地期间,未向东湾村委会缴纳过租赁费和承包费,因此,王克林请求获得涉案荒地全部土地补偿款,也与本案事实不符。 综上,王克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克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