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13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博钦航标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上海胜乐罗照明器材厂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博钦航标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上海胜乐罗照明器材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