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彦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传周。 再审申请人赵彦杰因与被申请人郑传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彦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2至少在适用100瓦左右的小功率电动机方面与其技术方案1相同、而该项技术特征显然不在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之列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等证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三个技术方案,共有的一个技术特征是“下粮食的漏斗下泥沙的筛子是活动式的”,而不是共有“100瓦左右的小功率电动机”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只限定了小功率电动机。(二)在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下粮食的漏斗下泥沙的筛子是活动式的”这一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关于“不能当然适用等同原则,也无法得出被诉侵权产品在缺少该项必要技术特征的前提下构成侵权的结论”的认定缺乏证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下粮食的漏斗下泥沙的筛子是活动式的”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该项技术特征。根据常识性知识和关于粮食筛子的信息,可知农民打晒的粮食中必然有泥沙,必须用筛子筛去其中的泥沙。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该项技术特征,它风选过的粮食还得再用筛子筛去其中的泥沙。被诉侵权产品省略“下粮食的漏斗下泥沙的筛子是活动式的”这一技术特征后,它一定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劣等。根据等同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省略该项必要技术特征仍然构成侵权。(三)基于前述两点理由,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四)二审判决关于“鉴于本案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则无需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加H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作出评判”的认定存在问题。(五)二审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六)赵彦杰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二审法院未调查取证就作出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未提交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赵彦杰在二审上诉理由和申请再审理由中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均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2的保护范围。 赵彦杰在本案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2作为主张权利的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2相比,缺少技术特征“下粮食的漏斗下泥沙的筛子是活动式的”,赵彦杰对此明确认可。赵彦杰主张,根据等同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2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上述规定,所谓等同,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而不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的整体等同。赵彦杰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2进行比较,以前者比后者劣等为由主张适用等同原则认定前者落入后者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主张违反了等同原则是指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这一要求,其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2相比,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缺少技术特征“下粮食的漏斗下泥沙的筛子是活动式的”,明显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2使用的小功率电动机为100瓦左右的认定,以及二审判决没有评述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加H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对本案判决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赵彦杰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赵彦杰主张二审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赵彦杰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其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赵彦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彦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