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皇威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雪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学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淑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皇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威制药公司) 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制药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2013)冀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皇威制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专利许可实施年费高于其实际生产能力的几十倍。而且,在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双方明显处于不平等地位。由于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该合同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本案一审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秦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由梧州制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审查查明,梧州制药公司以皇威公司存在侵害梧州制药公司200410060988.7号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为由,于2010年7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皇威公司未经梧州制药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妇炎净片”构成侵权,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令:皇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妇炎净片”,赔偿梧州制药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梧州制药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皇威公司不服(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皇威公司作为乙方,梧州制药公司作为甲方,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了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四、使用费及支付。专利许可实施年费为每年100万元整。专利许可实施年费由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一次,缴纳时间为每年的I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许可费,以转帐形式付至甲方账上,逾期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一年许可费。乙方自付清第一年专利许可实施年费后,才取得本专利实施许可权。甲、乙双方约定,如有违约,则向对方承担10O万元的违约金。” 在(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原告梧州制药公司与案外人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8日签订了普通许可方式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期限1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许可使用年费为100万元,于每年元旦前5个工作日转账方式付给原告,第一次许可使用年费100万元必须于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付给原告,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的专利实施权自其付清第一次许可使用年费时取得。合同签订后,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将100万元以转账方式付给了梧州制药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但是,并不是任何误解都能成为合同被撤销的事由。皇威公司起诉撤销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行使合同撤销权所持理由为,其对第一年的专利许可使用年费支付的期限存在重大误解。梧州制药公司与皇威公司对于合同涉及的专利许可使用年费的支付期限存在不同的理解。不论是年初转账,还是年底转账,都是双方针对合同中关于具体的支付条款产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皇威公司所主张的关于专利许可使用年费支付的期限存在的误解,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重大误解。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不存在重大误解,并无不当。 皇威公司以专利许可使用年费过高、存在显失公平的事由主张行使撤销权。经审查,涉案专利许可实施年费为每年100万元整,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约定与(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梧州制药公司与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专利实施普通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相同。而且,皇威公司作为制药企业,在(2010)南市民三初字第241号案件中,就是因为生产、销售的“妇炎净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被认定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以及企业自身的生产能力、市场的风险等均有理性的认知,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情形。 因此,尽管皇威公司自行为成立时起一年内行使了撤销权,但由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属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二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皇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皇威制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