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隆正光饰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承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扬,该公司高级管理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筱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寅诚表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更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连生。 再审申请人大连隆正光饰机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寅诚表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大连隆正光饰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