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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平与敬德元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谢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敬德元。 委托代理人:李勇。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71号

申请人(一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谢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敬德元。

委托代理人:李勇。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张革私。

委托代理人:谢平。

再审申请人谢平因与被申请人敬德元,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张革私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平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仅仅考虑技术方案本身,没有考虑专利的目的和实际技术效果,将权利要求的局部技术特征和专利的目的、效果割裂开来,未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将公知的机械原理和具体专利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混为一谈,违反了创造性判断的审查原则。2.名称为“可调式塑料管固定夹”、 授权公告号为CN224726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证据4)以及名称为“多功能修表器”、授权公告号为CN203111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证据5)与第02271249.6号 “电动、手动兼容之球阀开关机械手”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领域相距甚远,不能用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可实现可调整、无间隙夹持,所有对比文件都没有披露相应的形状构造,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公知常识。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固定式、不可调、有间隙夹持的技术相比,本专利属于新的技术方案,其转臂的形状构造、螺钉和螺母的长度、粗细,是经过大量的调查统计和试验所得,解决了不同宽度球阀手柄无级可调、无间隙夹持问题,结构简单、造价低、使用方便、商业效果好,具有创造性。因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本专利有效。

敬德元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正确,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了新的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1.现有技术均未公开“转臂(9)外端设有无间隙夹持球阀(5)手把的螺钉(7)、螺母(8)”的技术特征,由于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具有使螺钉、螺母适应不同宽度尺寸的球阀把手的技术效果,具有创造性。2.证据4中长槽孔是为了调节管道高度,并将管道固定到期望的高度。证据5中的调节螺母是为了调节修表器的钳口宽度。上述证据4和证据5技术领域及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差较大,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关,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得上述“通过长槽调节高度的管道”与“可调节宽度的钳口”相结合进而得到权利要求6所述附加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维持第168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6附加的技术特征是“转臂(9)的外端设有弧形槽孔(25),弧形槽孔(25)上设有可无间隙夹持球阀(5)手把的螺钉(7)和螺母(8)”。即本专利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3所述的螺钉螺母是通过弧形槽孔无间隙夹持球阀把手。由于在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权利要求3通过螺钉螺母无间隙夹持球阀把手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6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关键在于判断弧形槽孔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弧形槽孔使得夹持球阀手柄的螺钉螺母的间隙可以调节,从而适应于不同尺寸球阀手柄宽度,消除转臂间隙,给自动开关控制带来方便和可靠。证据4中公开了通过调节孔(7),调节支撑柄(5)被螺栓穿过孔(4)固定在支撑臂(2)上的高度。证据5公开了通过弧形槽孔调节螺杆螺母的固定位置,从而实现轧扣间距的调节。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弧形槽孔”与证据4中的“调节孔”、证据5中的“弧形槽孔”使用在不同的部件上且设置的方向不尽相同,但均是利用了弧形槽或弧形孔在长度方向上的活动空间来调节螺栓螺母的固定位置,其均是为了使得穿置其中的螺钉螺母或螺栓能够进行位置调节,所起的作用是相同或近似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4或证据5中得到利用弧形槽孔实现螺栓螺母固定位置可调的技术启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或证据5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创造性劳动,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至于谢平以螺钉和螺母的长度、粗细等主张具有创造性的理由,由于对上述长度、粗细的限定并未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故在判断创造性时不予考虑。

综上,谢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