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58号 再审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上海网讯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瑞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中平,男,汉族,杭州中平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王晨,该厂厂长。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上海网讯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隆盛电缆材料厂(以下简称隆盛电缆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4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网讯公司申请再审称:1. 二审判决违背听证原则,程序违法。涉案专利删除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将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合并,网讯公司从未提出过以附件2破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2.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审判决在判定涉案专利新颖性时,认定附件2记载的数值范围Ra为2.47μm-3.53μm,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数值范围“Ra为2.65μm-3.417μm”,以及公开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基带为钢带、铝带、铜带、不锈钢带、钢箔、铝箔、铜箔、不锈钢箔。”该认定与《审查指南》规定的“一般上位概念的公开并不影响采用具体下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冲突。3.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记载了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方案被(2006)西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公开,导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但《审查指南》规定的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或者仅仅是简单的文字变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二审判决认定以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方案被销售公开,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结论,与《审查指南》的规定相悖,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第15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隆盛电缆厂提交书面意见称:1.二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9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经过了无效审查中的审查听证,不存在司法审查程序违反听证原则的情形。2.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包括其直接引用和依据的附件1的内容,附件1中记载的Ra数值落在权利要求1中的范围内。而且,附件2以及附件2直接引用的附件1中,明确记载了在先销售的产品使用的金属基带是铝箔,充分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基带的类型,不存在以上位概念否定下位概念新颖性的情形。3.有三方面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2、9不具有新颖性,涉案专利相对于(2006)西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案件公开开庭的行为不具有新颖性,涉案专利相对于隆盛电缆厂已经公开销售的产品不具有新颖性。以上三种的任何一种公开形式均披露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并非仅是公开了部分技术特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无错误。请求驳回网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30日,本院以(2013)知行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行政纠纷所提的再审申请。在(2013)知行字第17号案件中,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有:1. 隆盛电缆厂在本案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附件1为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西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案件中的委托,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该《司法鉴定报告书》的附件4记载的检测结果中,样品9的Ra为2.79与3.15(单位:μm)。2. 隆盛电缆厂在本案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附件6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7年9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通信电缆光缆用金属塑料复合带YD/T723.1-2007。其中第1部分《总则》记载:“金属塑料复合带型式分类,按金属类型可分为:铝带、镀铬钢带、不锈钢带、铜带。”“金属塑料复合带与金属塑料复合箔在规格上进行区分。金属层厚度大于等于0.10mm的称为复合带,小于0.10mm的称为复合箔,型式代号不再区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二审判决是否违背听证原则、程序违法。2.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审判决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结论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焦点1。 在本案无效行政程序中,隆盛电缆厂针对网讯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主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所依据的证据为附件1、2、3、5-10。第150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9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了审查。二审判决并不存在违背听证原则、程序违法的情形。网讯公司就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 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亚光平滑型金属塑料复合带,基带一面或两面置有塑料膜,其特征是:所述的塑料膜为亚光平滑型凹凸不平的粗糙面,其粗糙面的粗糙度Ra为2.65μm-3.417μm,基带为钢带、铝带、铜带、不锈钢带、钢箔、铝箔、铜箔、不锈钢箔。”其中包含多项并列的技术方案。根据本院(2012)民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及(2013)知行字第17号行政裁定查明的事实,隆盛电缆厂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销售铝塑复合带。在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公证保全的产品样品中,样品9的粗糙度Ra为2.79 μm与3.15 μm。在新颖性的判断中,现有技术公开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专利限定的数值范围内的,将破坏专利的新颖性。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粗糙度Ra为2.65μm-3.417μm”已被隆盛电缆厂销售的铝塑复合带产品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基带为钢带、铜带、不锈钢带、钢箔等的技术特征,虽未被隆盛电缆厂销售的铝塑复合带产品公开,但根据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布的附件6的记载,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基带为钢带、铜带、不锈钢带、钢箔、铝箔、铜箔、不锈钢箔的技术方案,亦不具有新颖性。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应当被宣告无效”,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