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执复字第15号 法定代表人:苗延飞,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刘长水,该公司董事长。 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港公司)因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0)鲁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港公司与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7)鲁民初一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鲲鹏公司与西港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该判决由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09)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 鲲鹏公司依据判决,于2010年3月15日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要求西港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合同》。山东高院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0)鲁执字第9号。该院于2010年4月1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西港公司继续履行与鲲鹏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将开工前的一切手续办理完毕,移交给鲲鹏公司,将涉案土地清理并达到施工的“三通一平”条件,由鲲鹏公司开发施工;同时依据鲲鹏公司申请,作出(2010)鲁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查封西港公司土地使用权33083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威高国用(2004)第72号〕。该院同日亦向鲲鹏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鲲鹏公司履行缴纳办理开发手续的相关规费的义务。 西港公司不服(2010)鲁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向山东高院提起异议,主要理由为:一、西港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拒不履行判决的情况;二、判决书主文中没有让西港公司交付证照并由鲲鹏公司开发的内容,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扩大了被执行人的义务范围;三、(2010)鲁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西港公司威高国用(2004)第72号土地证下土地使用权,属于超标的查封土地使用权;四、本案生效判决遗漏了合同中出现的多项重大变动和巨额损失问题,未予判定,在规划、建筑面积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协商未果、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强制执行。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判决生效后,《合作合同》并未实际继续履行,山东高院依据鲲鹏公司申请,通知被执行人西港公司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生效判决书判定《合作合同》继续履行,履行事项是合同的内容,执行通知书要求西港公司将开工前的一切房地产开发手续移交给鲲鹏公司,将涉案土地清理达到“三通一平”条件,正是双方当事人《合作合同》第七.1条规定的西港公司的义务,并未扩大西港公司义务范围;三、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日,执行法院已经明确通知鲲鹏公司必须积极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合作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非只要求西港公司履行义务,不存在侵犯西港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四、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西港公司合作开发的土地是37000平方米,查封涉案土地面积是33083平方米,西港公司认为超标的查封,理由不能成立,但由于西港公司在该地块上按照规划已经开发建设了两栋楼(现为A7、A10),占有部分土地,该占用部分土地不可能再用于合作开发,应当解除查封。另外,由于在西港公司威高国用(2004)第72号土地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2005年5月18日转让给威海市西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608.3平方米,因此,该860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也应当解除查封;五、生效判决判定《合作合同》继续履行,若西港公司认为又出现了新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通过诉讼解决;六、对于西港公司认为生效判决书中遗漏了合同履行中多项重大变动和巨额损失,未予判定问题,当事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综上,山东高院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鲁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解除威高国用(2004)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转让给威海市西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60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解除西港公司威高国用(2004)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西港公司开发建设的两栋楼(现为A7、A10)所占用的相应土地使用权;三、驳回西港公司其他异议。 申请复议人西港公司不服山东高院(2010)鲁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如下:一、生效判决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作合同》,西港公司已经将本阶段自己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因鲲鹏公司拒不缴费行为导致双方争议,目前是鲲鹏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阶段,西港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履行义务的前提是鲲鹏公司支付办证费用,在鲲鹏公司未支付相关规费时,西港公司有权拒绝向其交付开工前手续,山东高院对西港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西港公司向鲲鹏公司交付开工前手续,打破了合同项下既定的义务履行顺序,剥夺了西港公司的法定抗辩权,存在错误;二、西港公司与鲲鹏公司就合同项下所涉土地使用权面积存在争议,不能达成一致,而生效判决并未对该问题作出裁决,故双方只能通过协商或另行诉讼的方式确定。(2010)鲁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径自认定合同项下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7000平方米,得出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认定,属执行部门以执代审的越权行为;三、(2010)鲁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本案中西港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山东高院执行局2010年7月8日才作出裁定,审查期限超出法律规定期限。 申请执行人鲲鹏公司辩称:一、西港公司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应依法强制执行。对于供热设施建设费、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等问题,山东高院已通知鲲鹏公司将供热设施建设费、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5340034.05元预先汇至法院账户,西港公司并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二、2002年11月14日,威海市政府批复将36544平方米土地出让给西港公司,200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山东高院(2005)鲁民一初第5字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西港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是以八幢住宅楼所占用的37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办理前期手续并缴纳部分前期(开工前)手续费作为投资……”(2010)鲁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对合作土地面积为37000平方米的认定与该认定一致,不存在以执代审行为;三、关于西港公司提出山东高院审查超期的问题,是由于案件复杂,尤其是由于西港公司拒不及时提供是否已缴纳供热设施建设费、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的证据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