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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东源实业总公司与山东圣发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仲裁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执监字第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淄博东源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庆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圣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恪,该公司董事长。 淄博东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执监字第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淄博东源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庆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圣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恪,该公司董事长。

淄博东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因其申请执行山东圣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仲裁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1)鲁执复议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源公司与圣发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仲裁一案,淄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淄博仲裁委)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淄仲裁字第7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79号裁决)。裁决书生效后,东源公司依法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淄博中院2010年4月15日立案执行。

同年5月12日圣发公司向淄博中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主要理由为:一、淄博仲裁委在调解不成即将裁决的情况下,时隔4个月又受理东源公司的变更仲裁请求,仲裁程序违法;二、79号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三、79号裁决适用法律有误。

淄博中院经审查认为,东源公司在裁决未作出前,变更仲裁请求,淄博仲裁委重新进行庭审,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理性进行了核实,采信东源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不构成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仲裁庭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和裁决解除有关地块的合同,属于仲裁庭自由裁量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淄仲执异字第76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76号裁定),驳回圣发公司不予执行申请。

圣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淄博中院76号裁定,并裁定对7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主要理由为:一、东源公司2009年4月28日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审理时间长达7个月,超过《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规定的3个月审理期限;二、淄博中院76号裁定对“裁决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问题”的认定和说理明显错误;三、淄博中院76号裁定对“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的认定与法律相悖。在复议审查期间,圣发公司补充提出,淄博仲裁委依据已废止的2006年仲裁规则作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山东高院查明:一、79号仲裁卷宗第011页《仲裁受理通知》第一项内容为“仲裁规则的适用”,写明“本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二、2008年11月5日第四届淄博仲裁委第一次会议修订的仲裁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本规则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同时废止。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三、东源公司2009年4月30日向淄博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淄博仲裁委受理并向其送达《仲裁受理通知》。淄博仲裁委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6月19日、11月19日进行了三次开庭。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淄博仲裁委2009年4月30日受理本案,其审理程序应当依据淄博仲裁委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在本案中适用已经废止的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显然错误。另,依据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开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从组庭到作出裁决长达6个多月,期间历经三次开庭,延长期限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综上,本案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即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因仲裁程序不当,关于申请复议人的其他复议请求无需再行审查。据此,山东高院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鲁执复议字第49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9号裁定),撤销淄博中院76号裁定,并裁定7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东源公司不服山东高院49号裁定,向本院申诉,主要理由如下:一、关于淄博仲裁委适用已废止的2006年仲裁规则问题。淄博仲裁委受理本案后向东源公司送达了《仲裁受理通知》,向圣发公司送达了《仲裁答辩通知》,同时向双方送达了2008年仲裁规则和2008年《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并未适用已经作废的2006年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仅在《仲裁受理通知》上出现了适用2006年仲裁规则的笔误,该笔误对仲裁公正尚不构成实质性影响,自2006年5月至2011年10月淄博仲裁委所有立案《仲裁受理通知》上均有适用2006年5月仲裁规则的笔误,直到山东高院49号裁定送达后,淄博仲裁委才更正了电脑文书使用的笔误;二、49号裁定认为本案仲裁延期审理过程违反法定程序,缺乏证据证明,淄博仲裁委出具了新的证据,证实仲裁员严格遵守淄博仲裁委有关仲裁规则的程序,履行了延期审理的审批手续;三、山东高院复议期间,未向东源公司发出立案通知,也未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组织听证,以书面审形式,剥夺了东源公司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质证权;四、本案涉及东源公司城镇集体企业用于自保养老的集体资产,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圣发公司与其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后,非法经营房地产,扰乱了房地产开发的经济秩序,侵害了东源公司所属退养职工的利益,仲裁裁决作出后,因圣发公司的无理缠诉,致使该裁决三年得不到执行,仅因为《仲裁受理通知》上的笔误,即被山东高院裁定不予执行,造成巨大损失。

关于本案的仲裁程序问题,淄博仲裁委向本院作出如下情况说明:一、关于适用仲裁规则的问题。该会目前适用的仲裁规则,是经2008年11月5日第四届淄博仲裁委一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此日后向仲裁当事人送达的均为2008年仲裁规则单行本,整个仲裁程序也是严格按该规则进行,本案《仲裁受理通知》中出现的“适用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问题,是由于工作人员疏忽,修订仲裁规则后未及时升级电脑程序,由立案电脑自动生成所致,该笔误不应成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二、关于延长审理期限的问题。79号裁决是严格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作出的,该案2009年6月10日重新组庭,依仲裁规则审限日期到2009年9月10日止,2009年9月7日仲裁庭提出“案情复杂涉及群众上访,申请延期三个月”,并填写了“案件延期呈报表”,同日得到本会主任的批准。依据《淄博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仲裁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案卷归档时,案件的延期呈报表与仲裁庭评议笔录等,均装订在副卷中,淄博中院只调取了该案正卷,山东高院也一直未查阅过该案副卷,审理期限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三、圣发公司放弃了对仲裁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在仲裁过程中,从未提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2009年11月19日仲裁庭最后一次开庭庭审时,首席仲裁员询问“双方对经过的仲裁程序有无异议?”双方均回答无异议,在卷宗中有明确记载,2008年仲裁规则第四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据此,应视为圣发公司已放弃对仲裁程序的异议权,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