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l3)民申字第1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住总有限公司(原名福建中国城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木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建,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裕,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正时,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福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代表人:陈宝栋,福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福建住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中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闽公司)、福州冠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住总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2005年7月13日申请人与杭州中闽公司签署的《退房协议书》第1条,2900万元款项与解除9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之间的对应关系是明确的。2900万元款项就是申请人自有的1091.2平方米房产的退房款,不是对全部11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共8070.88平方米房产补偿,与讼争转让债权是否实现无任何因果关系。2、2900万元款项与(2000)榕经初字第167号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无关,更未包括对抵偿转让债权6979.71平方米房产的补偿。167号调解书的第一项调解内容即华兴公司安排杭州中闽公司以杭州中闽大厦6979.71平方米房产抵偿转让债权的行为,已被2004年杭州法院判决认定无效,申请人已不再拥有该房产的任何权利。3、被申请人华兴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保证申请人受让债权优先受偿的义务,致使申请人土地置换后未得到任何对价,被申请人构成根本违约,讼争合同应予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华兴公司、杭州中闽公司、冠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0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中国城公司与顺发公司、冠勇公司、杭州中闽公司之间的争议作出(2000)榕经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2004年该调解书第一项内容所涉杭州中闽大厦用于抵债的6979.71平方米房产的2份购房合同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一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导致福建、杭州两地法院因各自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问题发生争议,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2005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2005)执协字第5—1号《关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杭州中闽大厦争议案的协调意见书》(以下简称《协调意见书》),因此,可以说该《协调意见书》是因杭州中闽大厦用于抵债的6979.71平方米房产争议而引起,主要也是为解决涉案的6979.71平方米房产执行问题,同时《协调意见书也对1091.2平方米的房产执行问题进行了解决,《协调意见书》是对167号调解书就住总公司与杭州中闽公司所涉杭州中闽大厦房产的一揽子解决方案。为防止发生歧义,《协调意见书》第 4条明确说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5日前分别撤回为执行(2000)榕经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和(2001)榕经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杭州房地产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中闽大厦主楼四至九层,以及十层B室、C室,十三层B室、C室、D室、F室、H室、J室,十八层C室 、F室,十九层B室的房地产权证的(2002)榕法执申字第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办理查封手续的(2002)榕法民裁执申字第38号协助执行通行书”。故此应认定上述2900万元是代替对杭州中闽大厦6979.71平方米和1091.2平方米共计8070.91平方米房产的执行,而不仅是对1091.2平方米房产的执行。2005年6月l9日,申请人具函表示“同意按最高人民法院(2005)执协字第5—1号协调意见书执行”。2005年7月13日,申请人与杭州中闽公司签订《退房协议书》第2条约定“上述房产以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2)上房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的合同项下的杭州中闽大厦房产(主楼四至九层及第十三层H、J号房产)均由杭州市法院依法处理”呼应了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协调意见书》第4条的内容。以现金代替房产的执行需要撤销购房合同,因为当时涉案的6979.71平方米的房产合同已经被判决无效,故在上述《协调意见书》第3条和《退房协议书》第1条只写了1091.2平方米的9份购房合同的撤销解除问题。但从争议起因和文书的全文来看,应认定争议双方的《退房协议书》中2900万元是对中闽大厦涉案8070.91平方米房产的替代执行,而不仅是对1091.2平方米房产的执行。住总公司除了得到中闽大厦8070.91平方米房产的执行款2900万元,并且得到了上述房产未及时交付的违约金1258万元。因此,可以认定住总公司的受让债权已经实现,其与华兴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住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住总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