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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秦毅实业集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执复字第25号 申请复议人:宁夏秦毅实业集团。 负责人:秦毅,该集团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 负责人:高勇,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执复字第25号

申请复议人:宁夏秦毅实业集团

负责人:秦毅,该集团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

负责人:高勇,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宁夏秦毅实业集团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2)宁高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宁支行)与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毅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夏高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宁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秦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中宁支行借款本金6550万元、利息3351.1万元,合计9901.1万元;二、如秦毅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农行中宁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农行中宁支行有权对本案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农行中宁支行于2011年3月29日向宁夏高院申请对中宁国用(2003)第164号、中宁国用(2003)第165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宁夏高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0)宁高法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查封、评估、拍卖秦毅集团有限公司中宁国用(2003)第164号、中宁国用(2003)第165号土地使用权。送达后,宁夏秦毅实业集团(以下简称秦毅集团)于2012年8月6日向宁夏高院提出书面异议。

宁夏高院另查明,秦毅集团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宁工商编私002号《企业集团登记证》载明:企业集团名称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母公司名称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对于秦毅集团的异议,宁夏高院审查认为,秦毅集团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登记主管机关所作的登记是企业集团登记,按照《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集团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因此,中宁国用(2003)第164号、中宁国用(2003)第165号的土地使用权人虽然登记为秦毅集团,但实际土地使用权人是秦毅集团有限公司,秦毅集团有限公司代表秦毅集团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宁夏高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行中宁支行与被执行人秦毅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评估、拍卖中宁国用(2003)第164号、中宁国用(2003)第165号的土地,并无不当。秦毅集团提出中宁国用(2003)第165号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不能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8月8日,宁夏高院作出(2012)宁高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秦毅集团的异议。

秦毅集团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宁夏高院(2010)宁高法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2012)宁高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理由是:1、秦毅集团是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集团,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不能否定秦毅集团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且中宁县人民政府已经将中宁国用(2003)第164号、中宁国用(2003)第165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秦毅集团名下,属于秦毅集团的合法财产。秦毅集团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向宁夏高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而是案外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而不能将秦毅集团作为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处理。2、中宁国用(2003)第165号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该项资产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资产。3、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经中宁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同秦毅集团协商后,秦毅集团已将案件所涉土地转让给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并已被开发。4、秦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近10亿元人民币,完全有能力支付宁夏高院(2010)宁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

本院认为,秦毅集团是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集团,其向执行法院宁夏高院提出的异议,系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宁夏高院(2012)宁高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将秦毅集团作为利害关系人,赋予其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适用程序法不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高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

二、 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