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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乾正置业有限公司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复议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执复字第1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青岛乾正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复议人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执复字第1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青岛乾正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复议人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斯贝尔公司)、青岛乾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正置业)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1)鲁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10年7月15日,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与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于北京签订了两份《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编号分别为P2010M17ASSBE0003、P2010M17ASSBE0004),合同约定中信信托分别以4亿元受让舒斯贝尔公司开发的黄岛凤凰湾项目(住宅和商业部分)、以1亿元受让乾正置业开发的即墨温泉住宅项目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合同还对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范围及支付、特定资产收益的转付与运用、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

同日,中信信托与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于北京签订了《支付协议》(编号为P2010M17ASSBE0005),该《支付协议》对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的支付义务、特定资产收益权的组成、投资收益率的确定、投资收益的计算、初始投资及投资收益的支付、违约金的计算与支付、强制执行公证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

同日,中信信托分别与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P2010M17ASSBE0010、P2010M17ASSBE0011),约定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支付协议》项下的初始投资、投资收益、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

2010年8月17日,中信信托与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共同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前述《支付协议》及两份《抵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同年8月1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517号、19518号、19519号公证书,确定《支付协议》及《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中信信托分别于2010年8月23日、8月27日、9月26日共支付初始投资41321.9820万元,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支付该初始投资对应的截止2010年12月20日应付的全部投资收益2322.0668万元,其后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未再支付投资收益。

2011年7月18日,中信信托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517号、19518号、19519号公证书向该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同年8月11日,该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537号《执行证书》载明: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及上述《支付协议》、《抵押合同》的约定,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查实中信信托已向被执行人支付初始投资41321.9820万元,而被执行人违反约定,自2010年12月20日起拖欠投资收益。被执行人: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乾正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标的:初始投资41321.9820万元、依据合同计算的欠付的投资收益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依据《支付协议》、《抵押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中信信托依据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向山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517号、19518号、19519号公证债权文书及(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537号《执行证书》明显错误,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不予执行。

山东高院审查后作出(2011)鲁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3号裁定)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经过公证的、作为主合同的《支付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中信信托实际投入4.13亿元、异议人违约等情形,并不表明公证债权文书存在错误。本案虽涉及不动产,但中信信托系以购买投资收益权的方式投资,其主张的并非不动产物权,而是以不动产为基础的投资收益权,故在北京市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合同》虽涉及不动产,但作为从合同与主合同在同一公证处进行公证亦无不当。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对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最终认定执行标的为4.13亿元及相关费用,执行证书的签发并无错误,且双方当事人对初始投资数额并无异议。收益计算方式、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的计算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不存在不明确、不确定情形。《支付协议》对投资收益率的确定有明确约定,亦不存在异议人主张的项目无收益,就不能支付投资收益,也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的情形。中信信托在异议人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中止继续投资,符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信信托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与执行证书一致,执行证书本身不存在错误,不符合裁定不予执行的条件。依照合同约定,无论乾正置业是否收到初始投资,都应与舒斯贝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舒斯贝尔公司、乾正置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

舒斯贝尔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确认中信信托的强制执行申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依法裁定不予执行;13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主要理由:一、本案所涉三份公证书中两份是为不动产《抵押协议》作出的公证,另一份《支付协议》之基础为《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而“特定资产”系指黄岛凤凰湾项目及即墨温泉住宅项目,都属不动产,三份合同的公证应向不动产所在地青岛市公证机构提出,而不是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本案公证程序违法。二、《支付协议》约定的初始投资额为5亿元,但中信信托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时主张的初始投资额为4.13亿元,(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537号《执行证书》签发不当。三、中信信托是以购买黄岛凤凰湾项目(住宅、商业)收益权的方式投资,以取得这一特定资产的收益,但该项目尚无收益,《支付协议》约定的支付投资收益条件尚未形成,本案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四、按照协议约定,中信信托应支付的初始投资总额为5亿元,但其实际只支付了4.13亿元,尚有0.867亿元未支付,乾正置业至今仍未收到中信信托的初始投资,中信信托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中信信托虽然在强制执行申请中主张按照4.13亿元初始投资计算收益,但在此之前一直要求按照5亿元支付投资收益,双方对投资收益数额存在争议,导致复议人未能支付投资收益。山东高院未经听证,即认定“中信信托中止支付剩余初始投资的行为系由异议人的违约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并剥夺了其举证、抗辩的权利。

申请复议人乾正置业的复议请求和理由与舒斯贝尔公司的复议理由内容相同。此外,乾正置业认为其未收到中信信托任何款项,依法不应承担支付投资及收益之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