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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乃荣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l3)民申字第1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乃荣。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诉讼代表人:郑荣江,该公司破产清算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l3)民申字第1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乃荣。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诉讼代表人:郑荣江,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王乃荣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运输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乃荣申请再审称:1、2003年5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挂靠协议。联营二队是被申请人的分支机构,联营二队的100名民工受雇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针对联营二队向吉国等100名民工起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另一案件,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乌中民四初字第58号-1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联营二队100名短期工的劳动债权,推翻了《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破产债权复查意见》中确认的1003225.58元为王乃荣个人债权的意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100名短期工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申请人的债权应按第一顺序债权进行清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第一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申请人及其招录的100名民工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被申请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甲方第一运输公司与乙方联营二队王乃荣签订的《挂靠协议》,仅能证明乙方是挂靠甲方进行工程施工,不能证明联营二队是被申请人成立的。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向吉国等100名临时工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联营二队的民工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也承认“挂靠协议签订以后,申请人组织了90多名民工和十多名技术人员”,进一步证实民工是申请人自己雇佣的,与被申请人并无劳动法律关系。申请人提供的其与被申请人2004年5月18日的对帐单上关于“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54314.36元,现尚欠联营二队王乃荣工程款850971.58元”的记载,进一步证实被申请人只对申请人进行结算,与其他工人不直接发生劳动法律关系,且结算的债权性质是工程款,不是职工工资。另外,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乌中民四初字第58号-157号民事判决书“四、……,鉴于向吉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劳务费也包含在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欠付王乃荣的工程款数额之内,故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对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欠付王乃荣的工程款进行处理;其次,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王乃荣再行向向吉国进行结算”等内容,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性质是工程款,且判决中“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旨在强调申请人与向吉国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向吉国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法律关系,故申请人认为该判决确认了其主张的债权是劳务费,应按第一顺序予以清偿的理由不成立。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可知,其对被申请人的债权1003225.58元包括工程款、起步价、挖掘机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应按第一顺序清偿。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乃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