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宏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俊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纯永,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莱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宏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商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5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8月17日,宏辉公司、平安莱阳公司签订一份《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明细表》。该保单载明下列内容:被保险人名称:烟台宏辉食品有限公司;受益人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08年8月18日中午12时起至2009年8月18日12时止;保险项目标的地址:莱阳市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北天回路(房产证隆茂街西武当山北);保险项目:房屋建筑;保险金额:8023700元;保险金额确定依据:估价;免赔说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总保险费:人民币4814.22元;特别约定:1.房屋建筑按估价投保,如保额不足,出险时按比例赔付(后附明细)。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3.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4.无其他特别约定。 2009年5月6日,宏辉公司厂区内发生火灾。莱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莱公消火认字(2009)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谭成辉在焊接宏辉公司厂院南侧栏杆时,引燃栏杆附近的废弃水果网套引起的。2009年5月7日,平安莱阳公司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出具了非水险查帐笔录,对损失的情况予以记录。2009年5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投保人烟台宏辉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7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号为:21131001801010800002的财产保险综合险,受益人约定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现我支行将该保险单受益人的全部权益转让给烟台宏辉食品有限公司。”后宏辉公司多次向平安莱阳公司索赔未果,遂于2009年5月31日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过程中,宏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对火灾中毁损的房屋建筑损失进行评估认定的申请,并交纳了鉴定费50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鲁佳公估字F(2009)014号公估结论书。结论书的结论为:烟台宏辉食品有限公司‘5.6’火灾事故总损失金额(RMB)为:3593857元,其中:烧毁钢结构车间西墙体及车间内二层平台损失金额为:371774元;烧毁钢结构车间安装工程损失金额为:46851元;烧毁钢结构车间钢结构工程损失金额为:2429458元;砖混车间西墙、南墙、屋面、物料间、东墙等受损部分工程损失金额为:579671元;砖混车间东车间前墙夹心板及屋面及窗损失金额为:71585元、砖混车间前台轻钢屋面工程损失金额为:69728元;受损道路工程损失金额为:24790元。后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将烧毁钢结构车间钢结构工程损失金额进行了调整,将金额变更为2545096元。一审法院组织宏辉公司、平安莱阳公司双方对结论书进行了质证。宏辉公司对该结论书无异议。平安莱阳公司对该结论书提出了书面异议。一审法院通知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 宏辉公司、平安莱阳公司对以下事实存在异议:1.关于保险标的。宏辉公司主张其向平安莱阳公司投保的为厂区内的全部房屋建筑。平安莱阳公司则主张保险标的仅为房产证所列三栋房屋建筑,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及《抵押物清单》一份。庭审过程中宏辉公司对平安莱阳公司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投保单有涂改,不能证明平安莱阳公司主张。而《抵押物清单》当事人为宏辉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抵押物清单》与本案无直接联系。2.关于施救费用。宏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部分相关证据证明宏辉公司厂房起火后,宏辉公司及时组织工人进行了扑救,发生了以下施救费用:水费10651.34元、器材费8345元、工人施救补助费32700元。平安莱阳公司对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宏辉公司无法证明全部为施救费用,并表示无法区分哪些是用于保险标的的施救。 一审法院认为,宏辉公司与平安莱阳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签订后,宏辉公司按照约定缴纳了保费,已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在宏辉公司所投保的财产发生保险事故后,平安莱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损失负责赔偿。 本案宏辉公司、平安莱阳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第一,关于保险标的;第二,宏辉公司火灾损失数额;第三,平安莱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施救费用。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宏辉公司所提交的保单,宏辉公司所投保的保险项目为房屋建筑;保险金额:8023700.00元。保单并未明确宏辉公司所投保的房屋建筑是厂区内的哪部分房屋。平安莱阳公司主张宏辉公司所投保的房屋建筑为房产证上所列明的三栋房屋,依据有两个,一是投保单,二是《抵押物清单》。根据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投保单系平安莱阳公司提交,该投保单有多处涂改痕迹,且宏辉公司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效力无法认定。而《抵押物清单》所列当事人为宏辉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从该《抵押物清单》看无法证明平安莱阳公司所主张的《抵押物清单》系保险附件的说法。且宏辉公司厂区火灾发生后,平安莱阳公司派员查勘了现场,平安莱阳公司所出具的非水险查帐笔录中明显可以看出平安莱阳公司将宏辉公司所有受损房屋均进行了勘验。另分析宏辉公司投保的保险目的及保险利益,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宏辉公司将其厂区内所有房屋建筑进行了投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