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中船重工万邦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子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威,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化思多而特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文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哲,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上海中船重工万邦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航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化思多而特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船务)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邦航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化船务行使约定解约权不构成违约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期租合同第80条下的“书面码头禁令”不存在。2009年2月9日,“万麟1号”轮停靠过上海孚宝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宝港务)码头。中化船务未如实、完整、及时和有效地将所谓的“码头禁令”及其内容通知到万邦航运,且未履行共同努力义务以使“万麟1号”重新被码头接受。(二)二审判决认定货主拒绝使用“万麟1号”轮、码头拒绝“万麟1号”轮停靠致使中化船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法定程序上讲,有关“万麟1号”轮多次事故的事实与证据是中化船务在反诉状里提到的,中化船务自动撤回了反诉,也就撤回了证明多次事故的证据,意味着中化船务放弃了多次事故导致损失的主张。一、二审法院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的法定程序,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且两审法院都没有对多次事故做过取证,无法得出这些事故足以致使期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实体方面,关于货主拒绝使用“万麟1号”轮的基本事实,二审判决的错误如下:(1)二审判决称“包括孚宝港务码头在内的多家码头都拒绝该轮(即‘万麟1号’轮)停靠。”关于孚宝港务码头拒绝“万麟1号”轮停靠,是因为中化船务拒不给“万麟1号”轮安全确认导致。关于其他码头拒绝停靠的事实,中化船务没有举证,一审判决也没有提到这个事实。(2)二审判决还称,“在2009年4月仍未被中化船务的货主‘赛科’和货主‘壳牌’接受使用”。这个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把2009年2月11日至4月14日,“万麟1号”因需要进坞维修而处于停航状态的客观事实说成是“万麟1号”未被中化船务的货主‘赛科’和货主‘壳牌’接受使用。(3)二审判决提到的“万麟1号”轮发生的多次事故,有些事故的原因不在于“万麟1号”轮,有的甚至是意外事件。对于这些停租事件,万邦航运均依据期租合同给予了停租安排,是符合海商海事实务的。但是,中化船务不享有以停租事件为由主张解除期租合同的权利,更不能超越民事赔偿“填平”的原则借停租事件从中获利。(三)鲍官生、刘世飞两人的证人证言未经法庭质证,且有关陈述多处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万邦航运与中化船务之间定期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同内容确定。根据万邦航运的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中化船务行使解约权提前还船是否构成违约。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定期租船合同第80条,中化船务提前还船的前提条件是“如承租人或出租人从任何码头收到书面通知,禁止船舶挂靠该码头,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共同努力,以获得该码头对船舶的重新接受,如出租人不能在收到此种书面通知后60日内重新获得码头的接受,承租人具有终止合同的选择权而不对出租人承担任何进一步的责任,但应当提前30日发出书面还船通知,并且应适用关于还船通知的约定。”即中化船务行使解约权的约定条件为中化船务或万邦航运中任何一方接到书面码头禁令,且该禁靠状态持续60日未解除。 关于“书面码头禁令”是否存在。根据现有证据,上海孚宝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宝港务)确实于2009年3月5日向中化船务发送了电子邮件,要求“万麟1号”轮“必须通过中化船务的安全确认,海事局的正式许可,货主的正式检验并被孚宝港务码头接受”,才可停靠孚宝港务码头。鲍官生在此后的解释中亦坚持此意见,刘世飞亦在法院调查中证实了此为孚宝港务的意见。可见,该电子邮件构成了附解除条件的书面码头“禁令”。关于万邦航运所提出的鲍官生、刘世飞两人的证人证言未经法庭质证,不应采用的主张。鲍官生所发邮件是以孚宝港务的名义,属于单位文件,是书证的一种。刘世飞所作陈述记录在法院调查笔录中,亦是书证的一种。申请再审人主张鲍官生、刘世飞两人的证人证言未经法庭质证,不应采信,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关于禁靠状态是否持续满60日。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万麟1号”轮在3月6日至5月6日之间未在孚宝港务码头停靠,万邦航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与孚宝港务的禁令无关。且“万麟1号”轮未通过2009年5月天津海事局海洋防污检查亦证明了该船未得到“海事局的正式许可”,孚宝港务于2009年3月5日所发码头禁令中的整改要求未得到满足。在中化船务2009年5月7日行使解约权前,该禁靠状态已经届满60日。万邦航运所称的2009年2月9日靠泊孚宝码头的事实发生于该禁令发出之前,不影响之后的禁靠事实。 关于中化船务未完整、及时地将码头禁令及其内容通知万邦航运,且最终使“万麟1号”重新被码头接受是否影响解约权的行使。本院认为,租船合同中 “共同努力”的约定只体现了双方促成合同顺利履行及确保一旦解约船舶仍应妥善交还的主观意愿,并不是解约权成立的实质要件。中化船务此类履约瑕疵并不影响其在实质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综上,中化船务与万邦航运之间期租合同约定的解约权的实质性条件已成就,中化船务选择终止租船合同并不违法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万邦航运关于中化船务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万邦航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万邦航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中船重工万邦航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