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烟台圣马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口市方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口市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圣马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玉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山东精诚人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马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玉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山东精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口市方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遇永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龙口市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龙口市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昌厚,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烟台马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马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口市方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公司)、一审第三人龙口市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商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马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其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列明中兴公司对方兴公司享有四笔到期债权,原审判决未对四笔债权做全面审查,仅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再字第10号判决,将该四笔债权全面否定,以点代面存在错误。(二)二审法院仅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为依据,确认方兴公司对中兴公司没有到期债权,而该判决采信的如下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推翻2001年8月2日中兴公司借款给方兴公司的转账支票这份原始的直接证据。1.2001年8月1日中兴公司向方兴公司出具收到1400万元的收据。该证据与银行分户账、现金缴款单均相悖,不可采信。2.2001年8月2日,方兴公司出具收到14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与2001年8月2日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记载内容相悖,该转账支票用途栏为“借款”,而收据上的用途为“还借款”。3.2006年1月23日龙口市金道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金道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与银行分户账及银行凭证均相悖。2003年4月25日金道信用社因机构重组注销营业执照,已经成为龙口市东江农村信用合作社金道分社,东江信用社利用其掌握的早已作废的金道信用社公章出具了虚假证明。2001年8月1日中兴公司在金道信用社进账有五笔现金是中兴公司五名自然人股东缴纳的增资款,信用社的证明与其记账原始凭证内容相反,故该证明是无效证据。中兴公司的银行分户账页及有关记账凭证才是直接的原始书证,该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证明材料。4.2001年8月2日龙口华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五名股东缴纳的1400万元增资款到位,与银行分户账及银行现金缴款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1400万元为投资款而非借款。5.五位股东证明个人未交投资款,系与方兴公司串通,维护方兴公司的利益,该证言不可信。6.方兴公司提交的2001年8月2日向中兴公司出具的1400万元收据手写笔迹与方兴公司会计张秀玉在现金支票上的笔迹对比,非张秀玉亲笔书写,且方兴公司自制的银行存款日记账中没有如实记载其银行分户账账页中2001年8月2日至15日资金收付情况。(三)一审判决认定中兴公司对方兴公司享有1400万元的借款债权,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相关证据有:1.中兴公司2001年8月2日开具给方兴公司的1400万元转账支票记载用途是“借款”。2.方兴公司在其交给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二庭的异议书中自认其向中兴公司借款的事实。3.2001年8月1日中兴公司股东缴纳投资款的现金缴款单和龙口市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遇家建筑公司)在金道信用社的分户账账页,证实进账的1400万元为股东增资。(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之规定,2001年8月1日方兴公司为中兴公司发起人代垫注册资金,次日其又抽回出资,方兴公司对此违法行为负有连带责任,对方兴公司在1400万元范围内行使代位权的请求,并未超出方兴公司的连带责任范围,应当依法支持。圣马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方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圣马特公司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已确定其主张的是1400万元借款。(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再字第10号判决对所有涉及1400万元借款的证据进行反复核查,证明中兴公司与方兴公司借款还款事实。(三)圣马特公司提出方兴公司代垫资金协助中兴公司发起人增加注册资本无依据。(四)圣马特公司再审请求依附的本金案件已经判决生效,本金不存在,利息便不存在,更不存在方兴公司承担迟延履行金问题。方兴公司请求驳回圣马特公司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圣马特公司能否主张其他三笔债权的问题。经调阅原审卷宗查明,圣马特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其依据中兴公司对方兴公司享有的四笔到期债权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一审开庭时,方兴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四笔债权数额远远大于诉讼标的,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经一审法官询问,圣马特公司明确表示其行使代位权是依据2001年8月2日中兴公司针对方兴公司的1400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圣马特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二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未对其他三笔债权进行审理和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现圣马特公司主张该三笔债权并以此作为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兴公司对方兴公司是否存在1400万元债权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另案再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即2001年8月1日中兴公司出具收到1400万元的收据、2001年8月2日方兴公司出具收到1400万元的收据、金道信用社2001年9月4日打印的账号为201009334的遇家建筑公司7月30日至8月3日以后分户账账页记载:2001年8月1日以现金方式分五笔进账1400万元,2001年8月2日以转账方式转出1400万元、原金道信用社负责人程梦毅的证言、龙口华禹会计师事务所龙禹会验字[2001]第112号《验资报告》、2008年5月17日中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该公司五位股东的证言等。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印证2001年8月1日方兴公司借给中兴公司的1400万元,中兴公司于同年8月2日又将该笔借款还给方兴公司的事实。虽然借贷双方出具的收款收据系自制单据,但是法律并未规定单方出具的单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圣马特公司主张中兴公司五位股东的证言不可信。对此,法律不仅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还规定在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该证据应当予以采纳。尽管本案存在2001年8月1日方兴公司出具的1400万元现金支票的存根上填写的用途为1-7月工资、2006年1月23日龙口市东江信用合作社金道分社用已经作废的公章出具证明等问题,但前后两组证据相比较,前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后组证据。圣马特公司主张中兴公司对方兴公司享有1400万元到期债权,其对方兴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圣马特公司请求追究方兴公司连带承担增资人抽回出资的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圣马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圣马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 朱 婧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