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479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龙发展有限公司(GOLDDRAGONDEVELOPMENT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和宜合道97-107号百新大厦1楼A室。 代表人:赖锦荣。 委托代理人:胡炳光,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锦荣。 委托代理人:胡炳光,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汕。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浏阳金联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亚洲湖村。 法定代表人:胡欲晓,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金龙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3号5层G3室。 法定代表人:赖锦荣,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金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金龙公司)、赖锦荣因与被申诉人林汕、浏阳金联工艺品有限公司和广州金龙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龙公司)借款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0号民事裁定、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四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香港金龙公司、赖锦荣向本院申诉称:一、二审法院仅根据案涉重组协议第3条的约定,认定作为借款合同的《协议书》具有独立性,没有被重组协议所吸纳。一、二审法院遗漏了重组协议第5条和第6条的约定,该两条是关于重组条件未成就的相关约定,其明显否定了《协议书》的独立性,《协议书》已经被重组协议所吸纳。本案不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而是资产重组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以及担保法相关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案涉重组协议第5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第6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等情形下的善后处理事宜的约定。其中,第6.1条约定:“甲方(高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广州金龙公司名义与广州市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商讨具体补偿事宜,并在上述补偿款项中优先扣除甲方(高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乙方(广州金龙公司)出借的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违约金,除非乙方(广州金龙公司)或者其他担保方已经另行向甲方(高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全部债项。”该第6.1条是关于高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就有关借款有权优先受偿的约定,并没有林汕放弃或者免除《协议书》项下债务人及担保人还款责任以及该笔借款被重组协议吸收的意思表示。况且,该6.1条虽然提及了400万元借款,但其显示的该笔借款关系的主体是案外人高宝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和广州金龙公司,而案涉《协议书》中的借款主体是林汕和广州金龙公司,香港金龙公司、赖锦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者系同一笔借款。除上述第6.1条的约定之外,该重组协议第5条和第6条其他款项均未提及案涉《协议书》中的借款事项。因此,香港金龙公司、赖锦荣关于根据重组协议第5条和第6条的约定《协议书》丧失独立性、已经被重组协议所吸收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认定本案系借款和担保合同纠纷是正确的。香港金龙公司、赖锦荣关于本案是资产重组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以及一、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和担保法错误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香港金龙公司、赖锦荣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龙发展有限公司、赖锦荣的申诉。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