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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华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鞍山市巨力大药房有限公司、鞍山奇运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鞍山市长钢建材有限公司、鞍山市众好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华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虹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同强,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华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虹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同强,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巨力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守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鞍山奇运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长钢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富宾,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众好广告制作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库,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友服传媒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负责人:温虹超,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华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巨力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大药房),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鞍山奇运生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运生大药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长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钢公司)、鞍山市众好广告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好公司)、友服传媒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友服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将长钢公司、众好公司与巨力大药房签署的《协议书》认定为关于房屋交付和过户请求权的债权转让协议是错误的。 1.2010年9月10日,长钢公司、众好公司与巨力大药房签署《协议书》,2011年7月21日长钢公司、众好公司与华胜公司签署《抵房协议》。《协议书》签署时,长钢公司、众好公司不具备请求华胜公司交付现代城6号商业网点房屋和办理过户手续的权利。2.《协议书》签署时,长钢公司、众好公司对其拥有的是611.754万元工程款的付款请求权,而根据《协议书》各条款约定,无法确定是工程款付款请求权转让。签署《协议书》时,巨力大药房明知长钢公司、众好公司不拥有现代城6号网点房屋所有权,仍需长钢公司、众好公司协调华胜公司出具相关手续,而非直接向华胜公司主张房屋交付和过户请求权。

(二)即便将《协议书》认定为债权转让协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因未通知到华胜公司,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一、二审判决仅凭2010年9月8日华胜公司出具的一张15万元收款收据判定华胜公司得到通知,证据不足。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付款单位是孟祥君,收款事项是工程款,其财务人员不了解所收款项究竟为何目的,长钢公司、众好公司未通知华胜公司,其与巨力大药房签署过《协议书》,且此次付款之后,孟祥君未再付款也未与华胜公司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三)华胜公司与奇运生大药房之间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7月21日,华胜公司与长钢公司、众好公司签署《抵房协议》,同意将现代城6号商业网点折价6117540元冲抵所欠长钢公司、众好公司工程款。2011年11月11日,长钢公司、众好公司推荐奇运生大药房以612万元价格购买现代城6号商业网点,华胜公司同意在收到奇运生大药房购房款后即支付所欠长钢公司、众好公司工程款。华胜公司与奇运生大药房于同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华胜公司为奇运生大药房开具了安置单。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巨力大药房与长钢公司、众好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应当影响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

华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巨力大药房提交意见称:2010年9月10日,其与长钢公司、众好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长钢公司和众好公司将从华胜公司顶账来的现代城6号商业网点卖给巨力大药房,房屋价款为611.754万元,分8次给付,最后一笔房款261.754万元在网点交付前付清,付清款项后长钢公司、众好公司负责协调其与华胜公司的相关手续,将网点过户到其名下。合同签订后,其陆续付款480万元,其中第一笔款项直接交付给华胜公司,华胜公司向其开具收据,表明华胜公司认可长钢公司、众好公司将抵债得来的房产转卖给巨力大药房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长钢公司、众好公司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未取得房屋的物权,双方之间仅消灭了611.754万元的债权,巨力大药房取得从长钢公司、众好公司对华胜公司的债权。不但得到华胜公司的认可,而且长钢公司、众好公司负责协调华胜公司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因此一、二审判决确认这一过程是债权转让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长钢公司、众好公司与巨力大药房签署《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2010年9月10日,长钢公司、众好公司与巨力大药房签订《协议书》约定,长钢公司、众好公司将从华胜公司顶账来的现代城6号网点转让给巨力大药房,房屋价款611.754万元,在巨力大药房付完所有款项后,长钢公司、众好公司负责将6号网点过户到巨力大药房名下,并负责协调巨力大药房与华胜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7月21日华胜公司、友服公司与长钢公司、众好公司签署《抵房协议》。华胜公司、友服公司因欠长钢公司、众好公司工程款,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长钢公司、众好公司将从华胜公司抵顶的房屋转卖给巨力大药房,巨力大药房支付房款,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诉争网点房屋,非转让长钢公司、众好公司对华胜公司享有的债权。虽然长钢公司、众好公司转卖房屋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事先得到房屋所有权人华胜公司的同意,双方达成抵房意向,事后,双方又签订《抵房协议》,华胜公司承诺协助长钢公司、众好公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且长钢公司、众好公司作为施工方,取得房屋不是目的,是为获得工程款。一、二审判决对《协议书》性质的认定虽有不妥,但依照上述《抵房协议》、《协议书》,判令华胜公司、友服公司向巨力大药房交付案涉网点房屋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长钢公司、众好公司承担协助义务,完善合同并确认《协议书》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维持。                                                                                                                                                        (二)关于华胜公司与奇运生大药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长钢公司、众好公司与巨力大药房签订《协议书》以及长钢公司、众好公司与华胜公司、友服公司签署《抵房协议》之后, 2011年11月11日华胜公司与奇运生大药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华胜公司将现代城6号网点房屋交付给奇运生大药房,但双方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华胜公司是诉争网点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先与长钢公司、众好公司签订《抵房协议》,将案涉网点房屋折抵拖欠的工程款,应负有依约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但其收到巨力大药房依照长钢公司、众好公司的指令支付的部分房款后,又将房屋卖给奇运生大药房,其申请再审称不知该款为何款项不合情理,其“一房二卖”,缺乏诚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奇运生大药房明知讼争网点房屋已经卖给巨力大药房,仍与华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法院查封期间,强行装修,其行为不构成善意,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                                                                                                                                                      综上,华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华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永安审判员:于金陵代理审判员:朱婧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段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