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江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65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旭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字第1657号

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旭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江,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立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陈江依据借条起诉,该借条上的借款人是黄华江个人,担保人是魏永标,该借款与其无关,无证据证明其为黄华江个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借条的借款人是该公司,无事实根据。2.2007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登记申请表》,约定陈江借款420万元人民币给该公司,其用公司的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但该《抵押借款合同》并未履行。3.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借条是对《抵押借款合同》的履行和补充”,有违常理。按照常理,收款方在收取借款后向出借方出具的应该是已收到多少借款的收条,不可能再出具借条,而且收条上只有黄华江个人的签名和魏永标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无其盖章,足以说明借条与《抵押借款合同》完全不同。4.案涉的民事调解书也未说借条上的借款人就是该公司,而且该调解书是在其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其正在寻求撤销。(二)一、二审裁定认定证据不合法,裁判的证据明显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据此,案涉的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三)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本案与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09)电民初字第38号案,非同一当事人,也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所提出诉讼请求也非同一,因此不属于重复诉讼。一、二审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陈江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黄江华当时系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调解书也确认这一事实。《借款抵押合同》是以明兴公司的名义签订,证明黄江华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二)黄江华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据《借款抵押合同》出具借条。按照银行借贷规范,借款人收款时均向银行出具借据,如果签写收据则应认为银行向借款人还款,会引发更大的争议。(三)借条不具有独立合同的性质,只是对《抵押贷款合同》的一种履行和补充。综上,明兴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2008年12月18日陈江提起的给付之诉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007年12月,陈江仅出借过一笔420万元的款项,为此,其签订过两个借款合同,一是2007年12月12日,陈江与明兴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陈江借款420万元给明兴公司,明兴公司自愿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二是2007年12月13日,黄华江需要资金周转,向陈江借款420万元,魏永标提供担保,有借据为凭。由于黄华江系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本人和明兴公司的双重身份,其收到420万元未明确是收到哪笔借款,也未向陈江提出尚有420万元未履行的问题,说明无论以公司还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指向的是同一笔借款。2008年12月18日,陈江依据上述两个借款合同对明兴公司、黄华江、魏永标提起借贷纠纷诉讼,明兴公司辩称“黄华江私自以公司的名义将公司的物业向原告陈江为自己个人的借款的需要进行抵押担保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2007年12月14日经梧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梧房万秀他字第0037407号房产证也是可撤销的房产证……”,在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之后,该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抵押借款合同》未履行,请求撤销抵押登记,判令陈江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前后两诉主体、诉讼请求不尽相同,但诉讼标的是同一笔借款,同一抵押物。在前诉中,明兴公司承认《抵押借款合同》系其原法定代表人黄华江私自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向陈江借款所签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明兴公司偿还陈江借款420万元。在后诉中,明兴公司又认为该《抵押借款合同》未履行主张撤销,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一、二审裁定是否存在认定证据不合法的问题。原审裁定综合本案证据以及明兴公司在另案中自认的上述事实作出裁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明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 晏 景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