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航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怀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朝勇,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衍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敬建川,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渊,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航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建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航建公司申请再审称:航建公司不应当承担业主代扣税1598742.35元。依据协议约定中铁二十四局应当支付700000元税后奖励。中铁二十四局应当返还航建公司保证金200000元,模板定金30000元。保函费362222.95元已计入中铁二十四局支付的19423328.57元工程款、劳务费和代缴款项中,一、二审判决在航建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中再次扣减该笔保函费,属于重复扣减。航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铁二十四局提交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均明确业主代扣税金由航建公司承担,作为航建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营业税依据的《会议纪要》附注在原件中并不存在。航建公司未按业主制定的工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其主张700000元税后奖励不符合合同约定。航建公司请求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和模板定金30000元仅有其单方录音为证,不能确定通话人、时间及内容,且无其他书面证据辅证。362222.95元保函等费用依约应由航建公司承担,在其工作人员谭毅签认的记录上并未显示中铁二十四局在19423328.57元已付款中扣减了该笔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 中铁二十四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计取航建公司劳务费用时,认定其所用电费差额167451.75元、搅拌站未撤场损失200000元及搅拌站、便道、安装变压器费用124038元应由中铁二十四局返还或承担;在计算应扣减费用时,没有扣减航建公司未完工程价款1062729元、未施工的祝家渡桥护栏安装和坟家园护栏工程价款320000元,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中铁二十四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航建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在《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除100章费用工程一切险、第三方责任险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达陕高速公路D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承担外,包括甲方营业税等在内的所有税费均包含在航建公司的合同价款中并由其承担。2011年8月6日《会议纪要》第十条再次明确业主对本工程的代扣税款按照原《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条款执行。航建公司主张不承担业主代扣税的唯一依据是其项目负责人谭毅在该《会议纪要》附件《达陕高速D5标劳务队总收入计算表》上所作的“所有税按3.41%,其它不存在”的附注,但其只能提交该“附注”的复印件。二审中,中铁二十四局提交了该《会议纪要》原件,该附件上并无相关批注。故航建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中铁二十四局提交税款凭证主张业主实际代扣的D5标段建安营业税金总额为12378311.27元,航建公司承担的1563392元系依据其施工部分的合同造价计算得出的。航建公司对该数额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应予认定。2011年8月6日《会议纪要》约定,中铁二十四局在航建公司保证安全、质量和业主制定节点工期的前提下完成本纪要约定的全部工程给予其700000元税后奖励,但航建公司未能完全按照节点工期施工,且其最终系在未完成全部约定工程量的情况下撤场的,现仍主张700000元税后奖励,不符合合同约定。航建公司主张返还其进场时交纳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以及代付的30000元模板定金,仅有通话录音为证。中铁二十四局质证认为不能确定通话人、通话时间及内容,且无其他书面证据加以佐证,对该视听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以及航建公司项目负责人谭毅的签认记录,保函等费用362222.95元应由航建公司承担。一、二审法院在认定航建公司的应收劳务费用时,采用的是全部应收款减去全部应扣款的计算公式,航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中铁二十四局在19423328.57元已付款中扣减了保函等费用的事实,其主张存在重复扣减不能成立。 航建公司施工期间通过项目部代付的方式预支电费共计837599.18元,但其实际用电费用为670147.43元,差额167451.75元应由中铁二十四局退还航建公司。中铁二十四局及航建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当地村民阻工致搅拌站未能撤场的责任在对方,故根据2011年8月6日《会议纪要》中关于“由于施工占地和施工生产过程中共同产生的阻工损失在难以界定的情况下由双方按六比四各自承担”的约定,同时考虑设备折旧等因素,一、二审法院酌定由中铁二十四局承担200000元损失,并无不妥。搅拌站、便道及安装变压器费用124038元已由项目部负责人王正荣及工作人员王海在2011年6月8日《说明》上签字认可,应予认定。双方在2011年12月2日《协议》中约定:一、梁场的拆除和清理并满足路基交验的要求,该工程由项目部直接安排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项目部承担;二、航建公司原施工合同中的剩余的工程量也全部交予项目部完成,施工剩余工程量产生的全部费用由项目部承担;三、以上项目发生的费用由项目部单独承担,不得从航建公司所产值造价中扣除。前述约定意思表示明确,项目部在航建公司撤场后接手施工其剩余工程量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项目部自行承担。中铁二十四局主张扣减航建公司未完工程费用1062729元及未施工的祝家渡桥护栏安装、坟家园护栏工程价款320000元,不符合双方约定。项目部系中铁二十四局设立的临时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铁二十四局承担,二审法院未将其列为当事人,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其再审申请理由的依据不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