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建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天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卢思品,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曾建华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卢思品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黔高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建华申请再审称:(一)曾建华与康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关系。(二)曾建华已按照涉案三份协议的约定向康泰公司履行了141.7万元的付款义务,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中部分款项系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思品个人收取,不符合事实。(三)曾建华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康泰公司恶意违约,在无法履行约定的交房义务情况下,应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失。曾建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康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本案曾由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审判监督程序一般以一次为限,再次启动再审程序欠妥。(二)曾建华将《意向性协议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事实严重不符,曲解一、二审判决的法律适用。(三)曾建华之夫王子丰曾借15万元给康泰公司尚且要求出具正规收据并加盖公司公章及会计签名,而此后两次给付康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卢思品126.7万元巨款却不要正式收据,仅有卢思品个人签名,不符合常理,康泰公司帐上对此无记录。康泰公司请求驳回曾建华的再审申请。 卢思品提交意见认为:王子丰经营贵阳最大的当铺,卢思品进行房地产开发经济困难时常找其借款。曾建华夫妇虽曾在1998年11月提出购买中山大厦门面并为此签订《意向性协议书》及《商谈纪要》,但其未依约于1个月内交齐100万元,协议自然作废。1999年6月卢思品不再担任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前后36次从王子丰处借款120万元,并于2001年6月在王子丰的威逼利诱下在其打印好的承诺书和购房款数据上签字,时间倒签为1998年,损害了康泰公司的利益。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协议的性质问题。曾建华与康泰公司于1998年4月24日签订的《意向性协议书》及曾建华、王子丰与康泰公司于1998年11月16日签订的《商谈纪要》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意向性协议书》明确约定康泰公司在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将通知曾建华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合同名称“意向性协议书”的表述来看,双方对该合同的性质为预约是明确的,曾建华申请再审对此予以否认,不符合本案事实。(二)关于案涉126.7万元款项的性质。曾建华主张的141.7万元已付购房款由三笔组成:第一笔是王子丰借给康泰公司的15万元,由康泰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上加盖该公司公章,并由会计签字,康泰公司的帐目中有记载;第二笔6.7万元及第三笔120万元仅有卢思品所打的收条,康泰公司未盖章,其帐目中亦无记载。卢思品承认该126.7万元系其1999年不再担任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陆续向曾建华夫妇所借,并在王子丰的威逼利诱下于2001年6月出具收条将日期倒签在卢思品担任法定代表人时。结合曾建华在2002年7月24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关于126.7万元两张收据的出具时间“是最近一年把二年,大约是去年打的”陈述,其所称的去年指的是2001年,与卢思品的陈述一致。二审法院再审本案时曾就该笔录进行过质证,曾建华夫妇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此,曾建华主张该126.7万元已由康泰公司收取的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均将该款认定为系卢思品收取并判令其返还,并无不妥。(三)关于康泰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曾建华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向康泰公司履行了购房款的给付义务,双方在此后亦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要求康泰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并在履行不能时赔偿可得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曾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建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