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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璞与刘胜远、上海兆信恒投资有限公司及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璞。 委托代理人:曾万民,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韧,北京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远。 委托代理人:邱锦才,新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璞。

委托代理人:曾万民,新疆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韧,北京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远。

委托代理人:邱锦才,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兆信恒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军,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拜城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振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军,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王璞为与被上诉人刘胜远、上海兆信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信恒公司)及新疆拜城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高燕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09)新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2003年4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政府通过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招商引资,与大连德科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德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璞)协商后订立《关于投资开发新疆拜城县音西铁热克煤矿协议书》,约定由德科公司作为投资主体,投资建设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投资总额为7800万元,注册资本暂定500万元,在此过程中,刘斌与王璞协商共同出资设立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2003年3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名称,保留期六个月,拟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王璞、刘斌。2003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王璞、刘斌,法定代表人为王璞,王璞的出资额为60万元(出资比例占60%),刘斌的出资额为40万元(出资比例占40%),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筹建。自2003年9月开始至2004年12月,德科公司支付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前期筹建费用共计1404800元。刘胜远系刘斌与苑勤的婚生子,于1984年7月28日出生。2003年12月29日,刘斌因病去世。苑勤(刘斌的妻子)在2004年3月将注册资本1000000元连同利息共计1005048.61元汇入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帐户,并自2004年下半年起兼管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财务。2004年9月,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获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井建设。苑勤此后陆续投资,至2005年1月,苑勤投资金额计2011308.30元。王璞通过德科公司也不间断进行投资,根据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财务帐目反映累计约130000000元。2005年以后,苑勤离开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2006年4月1日,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出具《公司章程修正案》,确定将章程第四条“煤炭开采、销售”修改为“矿山设备”、第五章第六条“王璞出资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刘斌出资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修改为“王璞出资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苑勤出资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同日,还形成签有“刘斌”、“苑勤”、“王璞”名字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及《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转让出资的决定》,内容为:刘斌将40%股权中的30%转让给王璞,其余10%转让给苑勤,转让价400000元,出资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公司股东会经表决通过同意上述转让出资协议。2006年6月11日,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依据上述材料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由王璞、刘斌变更为王璞、苑勤,出资额变更为王璞90万元占90%股份、苑勤出资额10万元占10%股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核予以变更登记,并于2006年6月23日向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颁发了经营范围为“矿山设备、日用百货的销售”的正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5月30日,王璞与苑勤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成立了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投资比例为王璞90%、苑勤10%,苑勤将10%的股份以3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王璞。协议达成后,苑勤于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共从王璞处取得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但上述股权变更事项未做工商变更登记。

2009年4月8日,刘德成、路秀珍以公证方式作出《放弃继承份额声明书》,称:“我刘德成、路秀珍是刘斌的父母,刘斌在2003年不幸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因病去世。我们对刘斌生前在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持有40%的股权及其与该股权相关联的全部财产权利(权益)享有继承权。现我们刘德成、路秀珍自愿放弃对刘斌生前在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持有40%的股权及其与该股权相关联的全部财产权利(权益)中我们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刘斌的儿子刘胜远一人继承。该声明系我们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他人胁迫、诱骗情况。”2009年4月8日,苑勤以公证方式作出《放弃继承份额声明书》,称:“我苑勤是刘斌的妻子,刘斌于二○○三年不幸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因病去世。我对刘斌生前在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及其与该股权相关联的全部权利(权益)享有继承权。现我苑勤自愿放弃对刘斌生前在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及其与该股权相关联的全部权利(权益)中我本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我和刘斌的儿子刘胜远一人继承。该声明系我们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他人胁迫、诱骗情况。”

(2009)新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发起人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并不以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即使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成立后也仍然可以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只是应当对公司、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刘斌是否有虚假出资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取得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东资格。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申请登记的相关材料均显示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发起人为刘斌和王璞,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在刘斌死亡前即已经成立,因此,刘斌在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成立后,即由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发起人转变为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东,其出资比例为40%。刘斌死亡后,其持有的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40%股权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斌的配偶、父母、子女就原由刘斌持有的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40%股权的分割问题达成了合意,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又无限制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的内容,因此,刘胜远应当继承原由刘斌持有的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中的30%股权、苑勤应当继承原由刘斌持有的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中的10%股权。刘胜远、苑勤在刘斌死亡后应当继承刘斌在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中的股东资格,成为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的股东。由于刘斌在2003年12月29日即已经死亡,其不可能在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上签名,同时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中“苑勤”又不是苑勤本人签名,相关权利人又不予追认,故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王璞不能据此持有原由刘斌持有的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30%股权。刘胜远要求将其登记为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中包含着王璞应当将本案所涉由刘胜远继承的、原由刘斌持有的30%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予以返还的前提。这就涉及到王璞向正龙公司所转让的51%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中是否全部包含或者部分包含本案所涉应当由刘胜远继承的、原由刘斌持有的30%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的问题。鉴于王璞向正龙公司转让51%的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时并没有明确表明其中全部包含或者部分包含本案所涉应当由刘胜远继承的、原由刘斌持有的30%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故可以视为王璞向正龙公司转让的股权中不包含本案所涉应当由刘胜远继承的、原由刘斌持有的30%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因此,王璞应当向刘胜远返还本案所涉应当由刘胜远继承的、原由刘斌持有的30%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在人民法院确认王璞应当向刘胜远返还本案所涉应当由刘胜远继承的、原由刘斌持有的30%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后,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负有将刘胜远及其出资额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义务。公司在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时,可能需要公司的股东予以协助,故公司股东负有协助公司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义务。因此,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应当将刘胜远及其所持有的30%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王璞、正龙公司应当协助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将刘胜远及其所持有的30%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刘胜远要求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王璞、正龙公司将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成立。因此,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9)阿中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所涉署名为刘斌、苑勤、王璞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效;三、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刘胜远及其所持有的30%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王璞、正龙公司应当协助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将刘胜远及其所持有的30%音西铁热克煤业公司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四、驳回刘胜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