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知行字第31号? ?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瑞斯塔生命科学北美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米·J·约德,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李燕,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惠中,男,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桂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潘骏,该委员会审查员。 申诉人阿瑞斯塔生命科学北美有限责任公司 ( 以下简称阿瑞斯塔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9) 高行终字第719号行政判决,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监字第43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阿瑞斯塔公司申诉称,1.对比文件2仅概括性地公开了将式(I)化合物与第2组活性化合物的组合用于各种作物中以去除各种杂草,并没有教导或启示单独的式(I)化合物用于特定的作物中除去若干具体的杂草,相反,对比文件2通过反例明确教导或暗示不要单独使用式(I)化合物来去除杂草。第1196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和一、二审行政判决以正面鼓励的技术方案来评价本专利申请的创造性,犯了方向性的事实错误。对比文件2涉及除草组合物,通过芳基磺酰基氨基羰基三唑啉酮类化合物(包括式(I)化合物)与另一除草剂组合,克服其功能缺陷。而且,对比文件1也记载了磺酰基氨基羰基三唑啉酮化合物(包括式(I)化合物)在除草作用方面不是令人满意的。因此,式(I)化合物在除草方面的缺陷或不足已经成为本领域的共识。本专利申请通过反复试验发现,式(I)化合物并非对所有杂草种类都具有缺陷,相反,对某些杂草体现出了很高的除草活性,单独使用足以有效地除去这些杂草,故不需要与其它除草剂组合使用。本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特别是对比文件2)的教导完全相反,式(I)化合物的单独使用比对比文件2的组合使用更简单、方便,不用考虑与何种除草剂组合、怎么组合以及它们的施用比例等各种繁琐因素,本专利申请克服了技术偏见。第1196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和一、二审判决随意扩大对比文件2的内容,有悖于客观事实。2.对比文件2通过比较实施例教导不能单独使用式(I)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考虑将两个对立的技术方案进行组合,进而得到本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第1196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将对比文件2中的两个对立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从而确定区别特征,显然违背了《审查指南》关于创造性评价的三步法原则,由此确定的区别特征、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对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判断结果均存在错误。3. 第1196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忽视或者不考虑“药效百分比”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化学方法权利要求的规定,导致错误地作出创造性评价的结论。4.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本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之前不知道或不能合理地预测要求保护的式(I)化合物能够有效控制杂草并与作物相容。从对比文件2中泛泛列出的众多杂草种类中,选出单独的式(I)化合物能高效控制的权利要求1中的特定杂草是非显而易见的。从属权利要求2、3、4和6分别对作物种类和/或杂草种类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更加缩小了杂草和作物的范围。这些进一步限定的杂草和作物的组合更加难以由对比文件2预料到。本专利申请证明了在30至60g/ha的施用比例下,既能最大程度地除去杂草,又不会对作物造成伤害。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或揭示这一点,故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申请证明在权利要求7的配方下,既能达到有效除草的效果,又对作物是安全的,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或揭示这一点,故权利要求7具有创造性。综上,阿瑞斯塔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7具有创造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第1196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专利复审委提交书面意见认为,1.对比文件2并没有披露单用一种式(I)化合物和/或其盐不具有除草效果,相反,式(I)化合物和/或其盐是一种活性除草剂,这是本领域的共识。2.对比文件2公开的式(I)化合物和其盐的施用比例为15g/ha,对风草和狗尾草的除去效果为60%和90%,其施用比例明显少于对比文件2组合物所用的量。一般来说,施用量大,其除草效果相应要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所述内容的基础上,增加式(I)化合物和其盐的使用量以验证其除草效果是显而易见的。3. 第1196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对药效百分比并非没有考虑,而是认为所述药效百分比对具体除草方法步骤没有影响,并没有否认所述药效百分比对方法中所用试剂即除草剂的限定作用。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本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本院认为,克服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偏见,是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性的重要辅助性审查标准。如果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采用了人们由于技术偏见而舍弃的技术手段,从而解决了技术问题,则这种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偏见,应当结合现有技术的整体内容来进行判断。本专利申请涉及了一种使用单一化合物作为除草剂的技术方案,要求保护在谷类作物中选择性控制至少一种杂草的方法,所述杂草选自冰草属、燕麦属、芸苔属、荠属、黑麦草属、芥属、遏蓝菜属、婆婆纳属及其组合。该方法包括将有效量的式 ( I ) 化合物和 / 或式 ( I ????) 化合物的盐施用于所述谷类作物和/或其环境中,此外还限定了其中对至少一种所述杂草的药效百分比为70%至100%。对比文件2记载:“出人意料地,发现来自一系列芳基磺酰基氨基羰基三唑啉酮的一些已知的活性化合物当与来自各种物质类别的已知的除草剂活性化合物一起使用时,其在除草活性方面显示出显著的增效作用,并且可以特别有利地用作选择性控制有用植物作物,例如小麦中的杂草的广谱结合物制剂”,“上述第一组和第二组化合物的活性化合物组合的除草活性比单一化合物效果的总和明显要高。这表示,不仅存在互补效应,也存在不可预知的协同效应”。虽然对比文件2表A-2的数据表明,单独使用与本专利申请完全相同的式 (I ) 化合物的钠盐 (I-2,Na盐) ,与其和赛克津组合使用的协同作用效果相比,显示的效果差。但对比文件2并没有披露式 (I ) 化合物的钠盐 (I-2,Na盐)不能用于对比文件2所述的施用作物范围和除草范围。相反,对比文件2表A-2的数据表明,单独使用式 (I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