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32号 委托代理人:吴秀悦,广西仁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潘兆林。 委托代理人:洪波,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树林因与被申请人潘兆林煤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李树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