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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与李强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宗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宗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

负责人:李茜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伦公司)、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伦公司及其丽江分公司申请再审称:李强与陕西詹姆仕杨酒店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詹姆仕杨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上“李强”的签名不真实。即使李强的签名真实,其与詹姆仕杨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该《管理合同》并未生效。李强自身存在违约情况,是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由锦伦公司及其丽江分公司赔偿李强75万元损失费并支付3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锦伦公司及其丽江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强提交意见称:锦伦公司及其丽江分公司称《管理合同》上“李强”的签名不实,但一、二审时其从未就此提出鉴定申请,现在提出完全是想拖延执行时间。该公司将福国大饭店分包给李强后无故不让其进场,与福国大饭店签订《终止协议》后也未及时告知李强,导致李强损失扩大,毫无诚信,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李强请求驳回锦伦公司及其丽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锦伦公司于2010年9月11日取得了丽江市福国大饭店的承包经营权,并由其丽江分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与李强签订《内部指标考核协议书》,约定将位于福国锦伦假日饭店内的西餐厅、万福广场、茶室、咖啡厅、雪茄吧、红酒坊(建筑面积约1300平方米)承包给李强兴办会所,期限九年,期间双方均不得单方解除协议,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并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法律费用。合同签订后,李强为兴办会所进行了一系列的准备工作。2011年6月21日,锦伦公司与福国大饭店签订《终止协议》,提前终止了2010年9月11日《承包经营合同》,该行为导致丽江分公司与李强签订的《内部指标考核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锦伦公司及其丽江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内部指标考核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在李强一方,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30万元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强在筹办会所的过程中,于2011年4月25日与詹姆仕杨公司签订《管理合同》。锦伦公司及其丽江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该证据系伪造的,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其在一审质证时对《管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不仅缺乏证据支持,且在二审终审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管理合同》的约定,李强应于合同签订5日内一次性预付50万元基本运营费,如李强单方提出终止合作,则詹姆仕杨公司有权不予退还该预付部分,另由于运营已全部开展及人员委派的遣散安置原因,李强需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赔偿詹姆仕杨公司25万元。李强于2011年4月28日向詹姆仕杨公司支付了50万元,并于2011年11月17日取得了西安市碑林区地方税务局代开的上述费用发票一张。因李强未能履行《管理合同》,詹姆仕杨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并经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9日作出的(2012)丽古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李强赔偿25万元违约金。2012年7月10日,詹姆仕杨公司出具函件,确认已收到李强支付的《民事调解书》违约金25万元。前述50万元预付管理运营费和25万元调解违约金系锦伦公司及其丽江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李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内部指标考核协议书》的约定,应当由锦伦公司及其丽江分公司进行赔偿。锦伦公司及其丽江分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前述款项未实际支付,并对相关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锦伦公司及其丽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云南锦伦假日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