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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永顺商贸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中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永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锋剑,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琪,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永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锋剑,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琪,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中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清,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吉林省永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永顺公司系基于中深公司的借款请求而向其转款,诉争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永顺公司在提起诉讼时,所依据的也是借款事实及借款法律关系,因诉争双方当时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中深公司为免于承担民事责任,遂在诉讼中对借款事实予以矢口否认。永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中深公司转出巨额款项系不争的事实,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但诉争转款行为是否系基于借款法律关系,永顺公司确实无法提出明确的书证予以证明,经法院释明,永顺公司对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作出选择。中深公司在诉讼中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否认,从中深公司否认借款法律关系时起,接受转款以及占有、使用诉争款项的行为则失去合法依据,其行为应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借款法律关系已转变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应从中深公司否认借款关系时起计算。(二)二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大量的事实及证据表明,中深公司多次向永顺公司还款,同时以房产给付永顺公司以抵偿欠款,本案诉讼时效已告中断。二审判决对中深公司给付房产抵偿欠款的事实未予认定,判决内容违背客观事实,不能成立。对于给付永顺公司房产,中深公司是承认的,而且,永顺公司接受上述房产后,已将该房产作为经营之用,此为不争的事实。现永顺公司向公安消防部门调取的相关文件表明,永顺公司为将长春市湖园路19号楼7号门市及后三楼1120平米的房产用于浴池的经营,申办了消防许可手续。上述新的证据表明,永顺公司确实占有、使用上述房产,系该房产的实际控制人。中深公司系于2007年9月将相关房产给永顺公司抵偿欠款,因此,诉讼时效在此时点已告中断。永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永顺公司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永顺公司提交《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作为新证据,用于证明中深公司于2007年9月用房产抵偿欠款,进而证明诉讼时效于抵偿时发生中断。经查,永顺公司提交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载明:“湖波洗浴:根据你单位关于湖波洗浴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我科于2008年4月28日派员进行了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同意开业。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消防科(印章),2008年4月28日”。从该证据内容看,并未体现“湖波洗浴”和永顺公司有何关系,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从形式要件看,《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左下角印有“此联交申请检查单位”,如果“湖波洗浴”是永顺公司开办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应当在2008年4月即存放于永顺公司,而永顺公司申请再审才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永顺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推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2003年4月3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永顺公司通过本公司或者他人陆续向中深公司转款总计44192787.80元,2003年7月24日至2006年6月8日,中深公司向永顺公司转款共计7622000元,双方对以上款项往来的事实无争议。永顺公司认为,双方原为借款关系,因中深公司对借款关系予以否认,应认定中深公司否认借款关系时,永顺公司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从中深公司否认借款关系时起算。本院认为,永顺公司最初以借款纠纷起诉,但承认没有证据证明系借款关系,经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依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即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起两年,永顺公司对于向中深公司转款是明知的,中深公司亦陆续返还了部分款项,诉讼时效应从中深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时起算,中深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是2006年6月8日,永顺公司应在之后的两年内主张权利,现无证据证明永顺公司在此期间主张过权利,而永顺公司起诉是在2008年9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永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永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