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云南翰博拍卖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翰博拍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宏勋,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翰博拍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宏勋,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黎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胜,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继兴,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云南翰博拍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黎公司)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翰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对2003年2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成立了集团公司,双方当事人均为集团成员。后来由于翰博公司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而未能以集团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双方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的事实。2.翰博公司依照《合作协议》约定需负责协调办理昆明市商业银行150亩补偿用地指标办到良黎公司名下有关批准文件及合同签订之义务,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翰博公司履行该项义务。首先,良黎公司已经当庭承认翰博公司进行过协调,但同时又认为翰博公司协调不到位。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依法确认翰博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协调义务。其次,从常理上来说,良黎公司如果自己能够独立协调办理用地指标到其名下,也就不用以支付40%利润为代价与翰博公司进行合作。翰博公司提供的昆国用(2004)字第00062、001140、001141、002142号土地使用权证档案证明,昆明市商业银行的150亩补偿用地指标(实际经翰博公司努力增加到313.239亩)都办到了良黎公司名下,足可证明翰博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协调义务的事实。第三,根据《补充合同》前言“由于昆明市商业银行与乙方(翰博公司)的共同努力,昆明市商业银行得到的用地及用地补偿指标有较大增加,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在原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的叙述,证明双方确认了翰博公司已经履行义务并且用地指标得到较大增加的事实。最后,运用逻辑推理可知,良黎公司如果认为翰博公司不履行协议,理应催促翰博公司履行或者行使合同解除权来维护自身权益,但良黎公司从未向翰博公司发过任何催告、也没有提出过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3.《补充合同》第三条已明确《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应当共同出资仅指前期费用300万元的事实,翰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合作协议》约定翰博公司需要履行的出资义务仅指“前期费用”,此出资义务翰博公司已经履行并且得到了良黎公司的结算认可。

良黎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翰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翰博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资及协助义务。

2003年2月19日,翰博公司与良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润共享,由翰博公司负责协调将昆明市商业银行补偿用地指标办到良黎公司名下的有关批准文件及合同签订。2004年8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双方确认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由乙方(翰博公司)统一协调办理相关证照时开支的前期费用为300万元,按照双方所占的股份,甲方(良黎公司)出资180万元,乙方出资120万元,统一由乙方办理,甲方暂借给乙方的款项转入甲方应出资项目180万元的前期费用,不足部分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由甲方统一补交给乙方办理前期相关手续”。翰博公司主张《补充合同》已经约定,项目前期费用是300万元,翰博公司已经支付了其应付部分。本院认为,《补充合同》第三条仅表明双方共同确认前期费用为300万元,不能证实翰博公司已经实际出资,翰博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明其出资的证据。翰博公司主张相关土地已经办到良黎公司名下说明其已经履行了协调义务,但从一审到申请再审,翰博公司均未提交其履行了协调义务的证据。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翰博公司未履行出资及协调义务,不应享有合同利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翰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翰博拍卖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