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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辽宁中凯实业有限公司、交通银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5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国宏,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伯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5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国宏,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伯奎,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中凯实业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颖,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曲传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员工。

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子河信用社已于2009年12月30日终止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申请再审人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子河联社)因与被申请人辽宁中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营口支行)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子河联社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脱离了案件的基本事实,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为购地款不是用贷款支付而是用借款支付,是事实定性错误。1.借贷双方及交行营口支行的协商内容,已明确是用贷款钱买地。三方的主观意图都十分明确,中凯公司没钱用只能用贷款买地,信用社与交行营口支行采用技术处理,用换票方式回避用贷款钱买地。2.贷款2300万元中包括购地款1500万元。贷款金额2300万元,组成是从中凯公司原要求的贷款额度797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了1500万元,如不存在贷款买地一事,就是贷款也只能贷中凯公司拉来的存款797万元,增加的1500万元贷款完全是为了因为买地设立。3.票据的交换时间及金额能够认定购地款是从贷款中所出,交行营口支行与中凯公司并未发生实际借款关系。4.中凯公司的现实情况根本就不具备借款条件,如借款也是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交行营口支行既然不给中凯公司贷款,就更不能给其借款,所以,二审法院认为交行营口支行与中凯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并给予保护,显然是在确认违法关系的有效性,并保护客观上不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二)二审判决保护了恶意诉讼,与法律公平原则相悖。按照二审法院的判决,双方就贷款本息的偿还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能否实现存在着事实上、法律上许多不确定因素),太子河信用联社不能再主张债权权利,不仅中凯公司贷款本息7000多万元至今分文未还,今后也不用偿还,而且,中凯公司还可以通过二审法院的判决执行太子河信用联社给付其本息4500多万元,再非法获取暴利4500多万元。这样的结果显然与法律的公平原则不符。(三)请求支持本案的一审判决。太子河联社与中凯公司就解决贷款2300万元的事宜双方已经签订协议,因贷款的抵押物被政府收回,现已提起行政诉讼,结果无法确定,但中凯公司取得暴利已成定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贷款事宜一并解决,可促使双方依然共同努力实现协议目的,还可避免一方在给另一方制造重大损失的基础上获取暴利的可能性,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也能保护集体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本院审查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阳监管分局于2009年12月30日下发辽市银监发(2009)351号《关于同意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该批复同意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联社开业的同时,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同意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18家机构更名,同时其所辖信用社法人资格自行终止;辽阳市太子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子河信用社,其法人资格自行终止,辽阳市太子河区小祁家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祁家信用社。据此,关于本案中涉及太子河信用社、小祁家信用社及太子河联社的主体问题,本院统一表述为太子河联社。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中凯公司向太子河联社借款中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500万元。

对于太子河联社向中凯公司发放贷款是以中凯公司先行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500万元为前提,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从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发放贷款的时间看,是在同一天完成,但中凯公司先行以交行营口支行银行汇票交付15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时,尚未取得太子河联社的贷款。太子河联社在验证1500万元汇票的真实性后,向中凯公司发放了贷款,双方此前已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中凯公司用其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太子河联社主张向中凯公司发放的贷款中包括15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中凯公司收到太子河联社发放的贷款后,用其中1500万元归还了交行营口支行,属于中凯公司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能得出该贷款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结论。从法律关系分析,中凯公司向太子河联社支付1500万元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太子河联社向中凯公司发放贷款是借贷法律关系,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交行营口支行与中凯公司未签订借款协议,但从双方履行行为看,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且有借有还,已经履行完毕。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效力问题,太子河联社与中凯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太子河联社并无处置涉案土地的权利,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转让行为无效,对此双方并无异议,由于太子河联社未能实际交付土地,理应返还中凯公司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关于借贷事宜,太子河联社和中凯公司于2010年、2011年分别签订了《和解协议》,就中凯公司归还贷款一事,太子河联社承诺在中凯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芦屯工业园内所有的资产行使抵押权外,不得再另行向乙方(中凯公司)主张债权”,《和解协议》并没有提出贷款中包括15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因此,太子河联社与中凯公司已就归还贷款事宜另行达成协议,太子河联社要求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与贷款关系应一并解决,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子河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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