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37号 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秋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陆良县马街镇薛官堡村民委员会。 申请再审人殷进才与被申请人陆良县马街镇薛官堡村民委员(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法院作出(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91号 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殷进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殷进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殷进才与村委会之间不存在以防疫误工费、疫苗费等相关费用折抵承包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解除殷进才与村委会2006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殷进才主张其与村委会达成过口头协议,即用防疫误工费、疫苗费等相关费用折抵双方2006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殷进才应向村委会缴纳的承包费,对是否存在这一口头协议,殷进才应该举证证明。为此,殷进才提交了原村委会副书记何寿海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此证据,原村委会干部朱凤玲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村委会并未研究过殷进才以防疫误工费、疫苗费等相关费用折抵承包费。在这一情况下,二审法院依职权就此事向2006年期间担任村委会干部的多名人员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并不存在以防疫误工费、疫苗费等相关费用折抵承包费的事实,二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有事实依据。 按照双方2006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殷进才每年应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4600元,但殷进才自2006年签订合同之日到村委会提起一审诉讼,五年时间里均未向村委会缴纳过承包费,殷进才属于根本违约,二审判决根据村委会的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并无不妥。 综上,申请再审人殷进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殷进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