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2)行监字第46号 你公司因诉株洲市规划局、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违法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本案株洲市规划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将建于不同时期的房屋均认定为违法建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确认株洲市规划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无效、荷塘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2005)湘高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并无不当。由于你公司对租赁场地进行的改建、加固、装饰并未依照《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取得建设许可证,故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至于你公司诉称在强制拆迁过程中部分财物受到损失,由于缺乏足够的证据佐证,难获支持。 综上,你公司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