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满昌,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甸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林甸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八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因林甸一中未按时给付工程进度款,八建公司被税务局要求多支付税款25371.42元,该损失应由林甸一中承担。(二)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所在地拖欠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所在地银行即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双方在利息欠条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二审法院改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有误。(三)双方已有盖章文件确认林甸一中应付本金为5563589.19元,林甸一中随后陆续支付的213万元未明确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依法应抵充利息,一、二审法院将该款从本金中扣除不当。八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林甸一中提交意见认为:(一)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很高,相比而言所谓多交税款是九牛一毛。(二)当地有多家银行,八建公司称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所在地银行即为农村信用合作社,没有依据。(三)八建公司一审后没有上诉,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现申请再审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违背禁止反言原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对经备案的中标合同进行了实质变更,一、二审法院采信补充协议已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八建公司的利益,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25371.42元多支付税款的承担问题。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公法义务。八建公司未按时纳税,后因当地税率调整而导致其多缴税款25371.42元,与林甸一中逾期支付工程款没有必然联系。其主张该款应由林甸一中承担,依据不足。(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案涉两份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第35.1项均约定,发包人不按期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应向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所拖欠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而应向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没有关于“所在地银行利率”的表述。八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所在地银行即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以其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虽认定双方在2008年6月20日对账时就在此之前的违约金系按照当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但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2008年6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亦变更为按此利率标准计算。二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后续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三)关于213万元已付款的性质问题。双方对账后至一审起诉前,林甸一中陆续向八建公司支付了213万元。将该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为偿付工程款本金,林甸一中尚欠工程款本金为3433589.19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八建公司对此认定并没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亦没有涉及该213万元的性质及欠付工程款本金的数额,是对其自身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处分的尊重。八建公司现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应当在没有上诉请求的情况下主动审查213万元已付款究竟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不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八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