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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庆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7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庆华,男,汉族,1959年3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 负责人:张凡凡,该行行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7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庆华,男,汉族,1959年3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

负责人:张凡凡,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元火,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赵庆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荔城支行)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药业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庆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1.赵庆华与兴源药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赵庆华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陆万元,兴源药业公司将房屋交付赵庆华使用,同时将房屋的产权证书原件及水、电费存折原件一并交付赵庆华保管,赵庆华对房屋使用至今。兴源药业公司持有涉案6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抵押权人农行荔城支行同意抵押人兴源药业公司出售抵押房屋,要么抵押关系已经消灭。兴源药业公司向赵庆华出售房屋时,没有告知房屋设定抵押,而且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原件上均没有备注设定抵押内容,所以赵庆华根本不知房屋抵押的事实,赵庆华善意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外,与603号房屋一并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房屋,被兴源药业公司卖给案外人廖金华,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房屋买卖有效。另案中,兴源药业公司将设定抵押部分房屋出卖给廖金华,廖金华又将其中的一套卖给案外人柯庆华,并办理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执外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认定案外人柯庆华异议理由成立,中止执行涉及柯庆华房产部分,进一步说明包括本案争议的603号等房屋抵押关系要么消灭,要么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出售。2.法院查封赵庆华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南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2幢603号房屋是错误的。赵庆华按当时市场价向兴源药业公司购买603号房屋,并付清了购房款,已管理使用达10年之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房屋买卖协议》真实、合法、有效,603号房屋属于赵庆华合法财产。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兴源药业公司曾于1998年12月将603号房屋抵押给农行荔城支行以及农行荔城支行申请执行,裁定查封了赵庆华的上述603号房屋,侵犯了赵庆华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

农行荔城支行提交意见认为,赵庆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证据的问题。赵庆华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蒲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2、听证笔录,3、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蒲执外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4、蒲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0902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莆国用(1997)字第C21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抵押清单,6、拍卖公告两份。经审查,证据1在一审中已由农行荔城支行作为证据提交;证据2系法院执行部门针对赵庆华的执行异议所做听证记录,本案一审前已经存在;证据3涉及案情与本案不同,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4系他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无关;证据5本案一审前已经存在,且其内容不能推翻涉案房产已被抵押的事实,证据6系拍卖兴源药业公司有关房地产及机械设备的公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赵庆华所提交的6份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由此可见,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只有受让人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即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行为有效。如果赵庆华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造成损失,属于其与兴源药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赵庆华可向兴源药业公司另行主张。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赵庆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庆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