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烽,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卫全,男,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欣,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华光,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欣,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卫全、李华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协议书》移交建筑物的数量、性质、范围及竣工状态清楚确定,有质监站的登记、承建方工程项目部的竣工手续等证明。(二)对建筑物价值的认定,应以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协议约定建筑物的价值以审计为准,而协议有关“经乙方认可”的约定违法。(三)2002年11月1日至2日双方移交的是财务手续,非建筑物及价款的汇总移交,即并非对股权转让资产价值数额的确认。(四)河南宋基信阳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宋基中学)更换法人代表的行为,不能认为杨卫全、李华光已全部付清工程款。恒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杨卫全、李华光提交意见称:(一)《协议书》签订的背景为恒天公司无力增加投资,急于寻找下家接手回笼资金,转让股权实为恒天公司对已支出投资的回收。《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总价格须经其认可,即赋予其对恒天公司已支出投资款的审核确认权。(二)《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得到全面履行,其中明确约定标的物总价值须经相关部门审定和决算之外,还须经受让人认可后才能作为依据。2002年11月1日至2日,双方对宋基中学进行财产交接,并经双方签字认可的股权转让总价值为5993049.34元,后经庭审对账确认,实际总付款为603.1万元。至此,该协议已得到全面履行。(三)《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在未还清甲方投资款项之前,学校法人代表仍由甲方担任,校长由甲方聘任,所有权及人、财、物支配权仍属甲方,乙方实施监督。待投资款还清之后,法人代表由乙方重新任命。”2004年1月9日,宋基中学向恒天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2004年3月6日,宋基中学向信阳市教育局递交更换法人代表申请,时任恒天公司董事长冯磊签名予以确认,该事实亦可佐证股权转让协议已得到全面履行。(四)2009年4月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与本案事实无关,未经其认可;估价对象与本案标的物不具有同一性,争议标的应以2002年10月协议签订时的情况为准;评估程序不完备,评估基本类型错误,当时学校是在建工程而不应进行房地产价值评估。(五)恒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支付最后一笔款的时间为2004年1月9日,至2008年5月4日恒天公司提起诉讼已过四年,其间无中断事由。(五)四年之后恒天公司方提起本案诉讼系其公司法人代表更换,公司内部财务管理混乱,上下任交接不畅,误以为账务未结清而致。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数额问题。2002年10月18日,恒天公司(甲方)与杨卫全、李华光(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意将实验中学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一、信阳师范学院实验中学位于信阳市南湖路116号,占地60余亩(以实际测量为准),现有建筑物:一个运动场、两幢教学楼、一幢学生公寓、两幢教师公寓、一条标准水泥路面等附属设施,总价值在1000万元左右(以相关部门审定和决算并经乙方认可的为依据),后期投入部分由乙方认可并支付。……”由此看出,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是指现有建筑物的价值,约1000万元左右,处于不确定状态。纠纷发生后,双方对股权转让的数额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结合股权转让协议其他条款及双方与合同有关的其他行为,合同的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应以恒天公司为筹建宋基中学的实际支出为准,理由是:1. 2002年11月1日至2日,恒天公司向杨卫全、李华光移交宋基中学资金五项,即预付工程款总额459万元、代付费用单据总额419600元、贺卡型明细片7000元、开发成本总额809834.50元、各项借款共计息166614.84元,共计5993049.34元,后经双方庭审对账,杨卫全、李华光实际付款603.1万元。2.《协议书》第五条是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约定,以杨卫全、李华光是否还清恒天公司的投资款为界线,若还清投资款,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受让人重新确定,否则,学校校长的聘任、所有权及人、财、物支配权仍由转让人确定。2004年1月9日,宋基中学向恒天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并于2004年3月26日向信阳市教育局递交更换法人代表申请,时任恒天公司董事长冯磊签名予以确认。依据上述事实,恒天公司同意宋基中学的法人代表变更为杨卫全之后,意味着受让人杨卫全、李华光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股权转让款全额支付完毕。否则,恒天公司不会放弃权利,将宋基中学变更在他人名下。3.虽然恒天公司主张,按照《协议书》股权转让款应当以相关部门的审定和决算的价格为准,但是恒天公司自200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至2008年5月4日起诉前,均未主张对转让标的物进行审定和决算,说明在实际履行中已经予以放弃。4.即便为了方便学校的管理同意对方接管学校并更换法定代表人,属于对协议约定内容的更改,恒天公司应就未付款项与对方签订补充协议,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二)关于鉴定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期间,根据原告恒天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信阳盛鹏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宋基中学房产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2009年4月28日,该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该估价时点为2002年11月30日,确定评估对象评估价值为1459万元。由于该报告系对2009年的建筑物按照2002年的价格计算得出,此时的学校已经过多年建设和修缮,评估标的物与转让的标的物非同一物,对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有表述,即:“后期投入部分由乙方认可并支付”,说明签约时双方当事人对学校工程在建的事实均认可,后期投入部分由受让方杨卫全、李华光认可并支付。恒天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证人证言,非争议建筑物的竣工验收资料,不能证明2002年11月1日至2日双方移交时学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一、二审判决对该评估结论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恒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市恒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季君 审判员 :于金陵 审判员 : 黄 年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