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2)行监字第424号 你公司因诉南乐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县政府)、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称县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行终字第00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 经审查认为,你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及停产停业等各种损失,并非由于被申诉人县国土局作出国土资文(2004)39号《关于解除地合字(2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以及被申诉人县政府作出乐政土(2005)16号《关于办理县电业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请示的批复》、县国土局与县电业局签订乐国用(2005)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县政府给县电业局颁发乐国用(2006)第060109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被判决撤销的违法行政行为所导致。经原审法院查明,涉案部分土地一直由你方实际使用、控制,另一部分土地系基于濮阳天香食品有限公司与县电业局有关协议而由后者实际占有。你公司主张的损失宜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你公司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