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0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吉星,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金武。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青海隆安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德桂,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张志臣。 一审被告:海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世恒,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宋德桂。 一审被告:赵世恒。 一审被告:赵世昌。 一审被告:魏鹏刚。 一审第三人:大通县瑞兴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德桂,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升公司)与被申请人杨金武及青海隆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宋德桂、张志臣、海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赵世恒、赵世昌、魏鹏刚,第三人大通瑞兴养殖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亿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杨金武虽然向隆安公司投入资金,但并非隆安公司股东。2、亿升公司作为隆安公司合法股东占有49%股权,在这部分股份中包括杨金武的457万实际投资,但不能因此推导杨金武直接在隆安公司占有25.1%的股权。 杨金武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亿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7月10日间,隆安公司先后向杨金武出具七份“收到投资款”的收据,总金额为457万元,收据内容均为收到杨金武个人投资款,这也与隆安公司财务收据和财务报告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应当认定杨金武对隆安公司实际出资457万元。 虽然隆安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中没有杨金武股东身份的记载,但隆安公司向杨金武出具了内容为“收到投资款”的收据,2007年12月、2008年3月隆安公司的两份财务报告及2008年1月《各股东的投资情况明细》的内容,均证明杨金武为隆安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二审判决根据杨金武的实际出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认杨金武的股东资格及股权份额,并无不妥。 综上,申请再审人亿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亿升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