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72号 代表人:邵西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丽,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周以明,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付京伟。 申请再审人高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与被申请人峰联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联公司)、沈阳(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展中心)、付京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能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能公司申请再审称,1、高能公司在一、二审中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涉案土地的转让方会展中心、丰联公司和受让方珠海华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但一、二审均未支持高能公司的请求,属于程序违法。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高能公司的居间事项仅是股权转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居间事项应是涉案地块开发建设权的转让;二审判决认定付京伟和会展中心不是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定高能公司未完成居间事项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损害了高能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1、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高能公司在一、二审中均申请法院向涉案地块的实际取得人华发公司调取华发公司与峰联公司、会展中心签订的相关协议,一、二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但并未影响二审判决对会展中心与华发公司之间的合作事实作出认定,也未影响二审判决关于本案的居间事项及居间事项是否完成的认定。高能公司关于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居间事项是股权转让还是项目开发建设权的转让。《居间合同》第一条“甲方欲转让的标的物及价格”第1项约定,峰联公司欲转让的标的物为“甲方持有的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继而达到项目开发建设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根据合同语句表述,峰联公司欲转让的标的物为其所持有的会展中心的“全部股权或部分股权”,这是“继而达到项目开发建设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的前提条件,所以,二审判决认定居间事项为股权转让是正确的。 3、付京伟和会展中心是不是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居间合同》首部载明委托方(甲方)为峰联公司,合同尾部“甲方峰联公司”盖章处并无峰联公司的印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付京伟的签字。一审期间,峰联公司追认了付京伟的代理行为。因此,付京伟在《居间合同》上甲方峰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署的行为应当属于代理峰联公司签署合同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峰联公司承担,付京伟不是《居间合同》的主体。从《居间合同》的形式及内容看,居间合同的委托人为峰联公司,居间人为高能公司,会展中心仅仅是居间事项涉及的项目公司,并非居间合同的相对方。高能公司关于付京伟和会展中心均为《居间合同》的当事人并应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判决认定高能公司未完成居间事项是否错误。当事人签订《居间合同》的真实意思是由高能公司为峰联公司与华发公司之间达成全部或部分转让会展中心的股权提供媒介服务,由峰联公司向高能公司支付报酬。从本案的事实看,高能公司并未促成峰联公司与华发公司之间达成转让会展中心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合同,高能公司并没有完成居间合同约定的事务,无权要求峰联公司根据《居间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其支付报酬。高能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高能公司未完成居间事项属事实认定错误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5、二审判决结果是否显失公平,是否损害了高能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华发公司以最高价竞得D39地块的四块地,会展中心与华发公司共同设立华纳公司和华耀公司并由该两公司实际取得D39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高能公司为会展中心与华发公司之间实现合作提供了一定的媒介服务,峰联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会展中心于2010年4月6日分三笔支付给高能公司“服务费”1550万元,客观上表明了峰联公司对高能公司提供媒介服务的认可和酬谢。对于会展中心已经向高能公司支付的1550万元,应当认为是峰联公司为高能公司提供的媒介服务所支付的合理对价。所以,二审判决结果并未显失公平。 综上,申请再审人高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高能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