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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济宁市海尔专卖店与被申请人张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海尔专卖店。 法定代表人:林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乾,济宁市海尔专卖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宁市海尔专卖店

法定代表人:林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乾,济宁市海尔专卖店员工。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汉

申请再审人济宁市海尔专卖店(以下简称海尔专卖店)因与被申请人张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23日作出的(2011)鲁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该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尔专卖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济宁市国土局与海尔专卖店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新证据,能够证明海尔专卖店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张汉基于拍卖取得的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已过,张汉已经丧失了土地的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张汉将其不具备所有权及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海尔专卖店,违反法律规定,该房屋租赁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二审判决进一步认定由海尔专卖店支付张汉房屋占用费1632000元, 支付违约金574250.8元,没有法律依据。(三)海尔专卖店在一审、二审中书面提出了调查取证请求,但原审过程中,法院均未予调取。海尔专卖店的申请能够证明张汉土地手续不合法,其无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张汉未提交书面意见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产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届满日期是2008年1月13日,在这一期间届满之前,张汉于2008管理机关对于这一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在未作出审查意见的情况下,张汉与海尔专卖店在2008年2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在此之前,海尔专卖店一直使用涉案房产。海尔专卖店在原审过程中也未举证证明出租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等情节。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是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而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收购涉案土地使用权批复的时间是2009年10月30日,作为承租人的海尔专卖店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和合同利益没有受到损害。张汉作为涉案房产的合法持有人,在其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申请续期的期间,张汉有权将其房产用于出租。海尔专卖店与张汉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在涉案房产中从事经营活动,其应当支付张汉房屋占用费,并承担由于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海尔专卖店主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其不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海尔专卖店在本次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二审判决生效以后,其与山东省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交地确认单,用以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而海尔专卖店与张汉是在2008年2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海尔专卖店与山东省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这一事实并不能影响海尔专门店与张汉于2008年2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海尔专卖店本次申请再审的材料中没有其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的样本,其申请再审理由中也没有说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名称,没有论证其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是否是本案的主要证据以及不能自行收集的原因。海尔专门店提出原审法院未予同意调查取证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海尔专卖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市海尔专卖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