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4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天河辉兴装饰家具厂。 法定代表人:罗汉辉,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宝贵,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6315部队。 法定代表人:林文波,主任。 原审第三人: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学超,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广州市天河辉兴装饰家具厂(以下简称辉兴家具厂)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6315部队(以下简称76315部队)、原审第三人广东华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辉兴家具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辉兴家具厂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引用《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书》签订之时尚未颁布和施行的法律,属于适用尚未施行的法律,二审判决在处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十九条,属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5年11月23日,76315部队按照其上级指示,将合同双方最后谈到赔偿390万元的结果,用书面制成《关于终止天河家具厂合同所需赔偿经费的函》,该函清楚写到:“乙方开始提出赔偿经费650万元,经过双方十多次谈判和实地考查、审核,最后双方谈到赔偿390万元”,清楚地表明双方协商赔偿的结果是赔偿390万元。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确认“辉兴家具厂从1990年签订合同后投入资金建好厂房后,还没有投入生产被终止原租赁合同。此后,一直到华建公司1998年拆迁时都是遭受无法生产经营和停产损失”,这一重大事实, 二审判决没有确认,存在重大错误。 76315部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辉兴家具厂与76315部队于1990年2月1日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书》后,辉兴家具厂出资修建了厂房、宿舍及部分土建工程,1993年2月76315部队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开始商谈合同解除后的补偿事宜。因华建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征用了辉兴家具厂承租的土地,76315部队与华建公司签订《权利义务让与书》,将其与辉兴家具厂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华建公司。华建公司遂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辉兴家具厂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华建公司及76315部队连带赔偿终止合同损失280万元。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建公司支付辉兴公司建筑物补偿费1039659.35元、拆迁停业补偿费19800元及利息,并驳回了辉兴家具厂要求76315部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判决表明,辉兴家具厂已经因《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终止而获得了建筑物及停业损失的补偿,辉兴家具厂获得华建公司的补偿后,再另行向76315部队主张赔偿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辉兴家具厂主张,76315部队于1995年11月23日向华建公司发出的《关于终止天河家具厂合同所需赔偿经费的函》,说明76315部队已经与辉兴家具厂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由该部队向其赔偿390万元。经审查,该函件并非76315部队向租赁合同相对方辉兴家具厂作出,而是向华建公司作出,函件本身并不构成对辉兴家具厂有关赔偿事项的承诺。从该函件内容来看,函件记载“经过双方十多次的谈判和实地考查、审核,最后双方谈到赔偿390万元。详细情况附后。请贵公司审批”,表明76315部队就赔偿事宜所作的协商仍需华建公司的审核确认。辉兴家具厂以该函件为依据主张76315部队赔偿390万元,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申请再审人辉兴家具厂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天河辉兴装饰家具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