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21号 委托代理人:张成阁,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学恩,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谭善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石油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供销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该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谭善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谭善强负责经营期间,以石油供销总公司名义开设的经营账户,由谭善强实际控制使用,没有事实依据。石油供销总公司与西安中原石油燃料有限公司、重庆江津琅山电力提灌站和西安航油实业开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均发生在谭善强与石油供销总公司终止合作经营关系之后。二审判决判令谭善强对其退出经营后,石油供销总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谭善强负责经营石油供销总公司仅有九个月的时间,在此期间石油供销总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经依法审计后才能确认谭善强应当承担的数额。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无需另行审计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终止审查决定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中止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二审判决依据该《终止审查决定书》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的延续,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石油供销总公司于2008年10月起诉谭善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谭善强承包经营期间的企业盈亏未经审计无法确认为由,驳回了石油供销总公司的起诉。现石油供销总公司又诉请谭善强承担承包经营期间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垫付的费用3958991.63元,引起本案诉讼程序,属于重复审理。石油供销总公司在本案原审中补充诉讼请求时提出对谭善强负责经营石油供销总公司期间的企业盈亏进行审计。对于石油供销总公司的这一申请,二审法院没有作出通知书予以答复,违反诉讼程序。 石油供销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0年1月8日,石油供销总公司董事会与谭善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在承包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引发了本案的诉讼。石油供销总公司的主要诉请是谭善强应当按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偿还由石油供销总公司已经垫付的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以及承包协议终止的经济损失。原审裁判的事实基础是石油供销总公司已经垫付的款项,这与谭善强是否以石油供销总公司名义开设账户,是否实际控制使用无因果关系。依据上述协议书和石油供销总公司发出的《关于与谭善强同志终止协议的决议》,谭善强实际承包石油供销总公司的时间为2000年2月至10月。在此期间内,石油供销总公司分别与西安中原石油燃料有限公司、西安航油实业开发公司、重庆江津琅山电力提灌站发生供油交易行为。上述经营行为均发生在谭善强承包经营石油供销总公司期间,上述三笔交易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均发生在谭善强承包经营期间。按照《合作经营协议书》,谭善强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谭善强承担。而本案原审判决主文确认谭善强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依据的是石油供销总公司与上述三家单位发生纠纷之后,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之后,由石油供销总公司已经实际承担的债务数额减去甘肃通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甘通会审字 (2001)第090号《审计报告》确认的承包期间的货币资金结存数额。谭善强提出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债务均是谭善强退出经营之后,不能应当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谭善强承包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其经营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另案判决已经确认由石油供销总公司实际垫付的债务数额当然属于谭善强承包经营产生的债务范围。二审判决依据另案判决及石油供销总公司实际垫付数额,确认谭善强承担经营期间债务的范围,有事实依据。 石油供销总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145 号民事裁定,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不属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范围,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城检民行终查(2011)5号《终止审查决定书》已经表明不予审查的态度。本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旨在表明当事人有向司法机关寻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不论该司法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即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石油供销总公司在上述民事裁定书作出之后,仍积极向检察机关提出控诉,寻求民事权利的司法保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立法本意。谭善强提出《终止审查决定书》不具有重新计算本案债权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145 号民事裁定的结论是驳回石油供销总公司的起诉,并未对事实作出审查认定,也未作出实体处理。谭善强关于本案系重复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是对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程序的职权行为的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石油供销总公司提出的是审计申请,并且石油供销总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二审判决在论理当中对于是否进行审计作了明确的认定,不予同意石油供销总公司提出的审计申请。谭善强提出二审法院对于石油供销总公司提出的审计申请未制作通知书违反法律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谭善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谭善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