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410号 张开盛: 你因诉余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立行监字第4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你以本案有新的证据、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认为,你虽认为是履行工作职责遭人报复被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你被人殴打与实施管理工作有关的证据,因此无法采信你所称的“是因上诉人履行管理校外网吧或管理学生校外用餐等工作职责而遭人殴打”。余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工伤认定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依法重新作出决定。根据相关证据,认为你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也不属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六)项规定,不认定为工伤事故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也并无不当。综上,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