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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民申字第12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云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民申字第12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云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全存,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工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简称宛城区信用社)建筑工程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工集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天工集团承担改制前企业的债务,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判决将双方合同约定并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施工方工程保修责任扩大为赔偿责任,合同纠纷变为侵权案件,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不符,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三)一、二审法院判决天工集团承担工程质量责任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本案应依据当时有效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9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天工集团在一年保修期内承担责任,现在工程竣工10余年,施工方不应承担责任。(四)南阳安信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简称安信鉴定所)出具的《工程续建鉴定书》及鉴定解释均属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委托南阳市建筑设计院对争议工程是否能够续建十七层作出鉴定,而该院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出具鉴定结论的安信鉴定所没有受到委托,没有司法鉴定人署名,没有复核人署名,没有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五)二审判决天工集团承担质量赔偿责任220万元、工程拆除费用35万元,均是以法院“酌定”的数额判决,严重缺乏证据支持,缺乏公平和合理性。(六)二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鉴定费的分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宛城区信用社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天工集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天工集团是否应该承担改制前企业的债务问题。南阳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同意南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批复》(宛建人字【2004】13号)同意原南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产权制度改革。2005年3月29日,原南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名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天工集团是在原南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基础上改制而来,承继了原企业的人员、财产及债权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该规定中的“原企业债务”既包括改造前原企业已经发生的债务,也包括改造后依法确定由原企业承担的债务。天工集团认为,本案因建筑工程质量缺陷而引起的债务责任,在原南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时尚未发生,没有纳入改制范围,因此,没有义务对原南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宛城区信用社办公营业楼的质量缺陷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选择权,宛城区信用社提起工程质量损害赔偿的侵权之诉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本案定性为建筑工程质量纠纷并无不当。

(三)关于有关保修期限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工程质量问题直接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因此,建设工程中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不应适用一年的保修期,而应在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原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9号)已于2001年废止,本案于2005年受理,法院参照审理案件时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显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四)关于安信鉴定所出具的《工程续建鉴定书》及鉴定解释的认定问题。安信鉴定所出具的《工程续建鉴定书》没有司法鉴定人署名,没有复核人署名,没有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一审法院委托南阳市建筑设计院对争议工程作出鉴定,而出具鉴定结论的是安信鉴定所,确实不符合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尽管对鉴定内容双方有不同意见,但对委托原设计单位南阳市建筑设计院鉴定双方是同意的,且是法院依法委托的。宛城区信用社关于南阳市建筑设计院与安信鉴定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仅仅依据安信鉴定所出具的《工程续建鉴定书》及鉴定解释,而主要依据南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简称南阳质检站)给南阳市金广源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局部停工通知》和天工集团认可的襄樊汉江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简称汉江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汉江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定:鉴于本工程部分混凝土构件存在开裂、露筋、夹渣等质量缺陷,所取149组混凝土芯样中有38组芯样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强度等级要求,依据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4-92第4.6.10条及《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J301-88第3.3.4、5.3.7、5.3.8条的规定,已建工程不完全符合设计要求。南阳质检站给南阳市金广源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局部停工通知》认定:“原有部分(基础一层)结构主要承重构件,经鉴定检测,砼强度达不到原设计值要求,且减差过大,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汉江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南阳质检站《停工通知》以及安信鉴定所鉴定结论等综合认定争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判决天工集团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