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2)行监字第349号 李学明、杨俊先等七人: 你们因诉周口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行终字第4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认为,你们关于撤销被申请人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大庆路西侧、中州路东侧、文昌路两侧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周政土〔2007〕143号)或确认其违法的请求,因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纳入拆迁补偿范围,你们已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故可通过房屋拆迁纠纷处理程序主张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你们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