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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泉顺凯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博州盛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温泉顺凯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州盛源电力有限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温泉顺凯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州盛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永辉,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温泉顺凯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凯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博州盛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建设程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0)新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凯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盛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缺乏证据证实,顺凯达公司反诉请求盛源公司赔偿延期完工损失1313437.74元应予支持。工期延误并非因顺凯达公司未给予补偿导致村民阻拦施工,而是因盛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施工,因延迟施工,损害了延迟后长出的青苗,盛源公司不得不支付青苗补偿费,因此,工期延误是盛源公司造成的。(二)应在工程款中扣除126170元。由顺凯达公司垫付的征地费用26170元在盛源公司所制作的预算书中已纳入,而预算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由盛源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博州农村公路路政支队于2008年10月8日向盛源公司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拆除该项工程中盛源公司违法施工的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款10万元应由盛源公司承担。(三)盛源公司提出的支付垫付的占地补偿款25566元的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盛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顺凯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盛源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工程2008年4月15日开工,2008年6月5日竣工,工期为50天,盛源公司的确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建设的任务。但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工程延期完工的责任在顺凯达公司。一审查明:2008年9月盛源公司支付占地补偿费。二审查明:2008年8月29日、9月12日盛源公司与村民就35千伏线路杆塔永久性占地费用达成协议,由盛源公司向村民支付了补偿款25566元。2009年12月21日新疆电力公司博尔塔拉电业局温泉供电局出具《证明》,证实:因顺凯达公司对线路通道问题与温泉种畜场村民就永久性占地补偿费不能达成协议,致使工期延误。2008年8月28日,温泉供电局领导、种畜场领导、盛源公司经理助理、施工现场负责人等与村民见面,就35千伏线路杆塔永久性占地费用达成协议,补偿款先由盛源公司替顺凯达公司,向村民垫付,该工程的施工才正常进行。该工程于2008年10月2日施工完毕,2008年12月3日线路带电。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由于无法与村民达成占地费用补偿协议,村民阻扰施工,直至9月12日与村民达成补偿协议后,才具备开工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8.1.(1)规定了发包人顺凯达公司的工作任务包括:“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由于顺凯达公司没有解决与村民的占地补偿问题,不具备施工条件,因此,盛源公司顺延工期有合理的理由。顺凯达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是盛源公司迟延施工损害了青苗导致村民要求补偿而无法施工,整个工期迟延是盛源公司造成的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顺凯达公司支付的26170元征地费用以及盛源公司支付的25566元补偿款的承担问题。因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支付工程前期的土地补偿系顺凯达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且该线路的所有权属顺凯达公司,故顺凯达公司应当承担向农牧民支付占地补偿款的义务,无论是其支付的26170元征地费用,还是盛源公司支付的25566元补偿款,都应有顺凯达公司承担。顺凯达公司关于盛源公司应承担征地费用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拆除违法工程的费用10万元的承担问题。一审已经查明,工程交付顺凯达公司使用至今,实际未拆除,故该费用并未发生。顺凯达公司的该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顺凯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泉顺凯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文学

审 判 员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